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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6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谭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谭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6817号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灵山西街588号。法定代表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雪平,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雪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谭雪平偿付原告货款12169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聪、被告谭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2日,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雪平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雪平向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购买夹胶,买方在最后一批发货30天内付清货款;如买方未按合同付款,超出合同付款时间三个月以上的,从付款之日起,买方按1.5分月息支付给卖方,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夹胶。2017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谭雪平尚欠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的货款121696元,后被告谭雪平未予偿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雪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21696元,并赔偿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依法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谭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