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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华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租住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华勇家与被害人刘某1家系邻里关系。2017年4月10日下午,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刘华勇的父亲刘某2因挖竹笋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使刘宋苟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2017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刘华勇与其母亲尹某2、哥哥刘某4、妹妹刘某6四人乘自驾车从广东回到家中,当日8时许,被告人刘华勇和其哥哥刘某4等人到刘某1家里,将刘某1从床上拖下地,被告人刘华勇用脚朝刘某1身体踢踹,致使刘某1背部、腰部受伤。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对刘某1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刘华勇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刘某1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待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谭某、刘某3、刘某2、刘某4、尹某1、刘某5、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华勇的供述与辩解;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华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被害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华勇的家属与被害人刘会平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刘会平对被告人刘华勇的行为予以谅解,其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