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浩与魏启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魏启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2231号原告:何浩,男,生于1981年6月2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魏启明,男,生于1966年7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特别授权,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浩诉被告魏启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浩、被告魏启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欠我的工资47807.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经朋友介绍,我在西充招聘,帮被告魏启���开货车来回四川与广西,拉花岗石和运送空车,于2015年9月15日离职。至今快两年了被告魏启明工资未付完,期间我向被告魏启明讨要过,包括当面和电话催要,均无结果。被告魏启明总是以“等到,要给你”或“现在没有,有了给你”为借口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我有被告魏启明亲自给我写的欠条一张。现我家中困难,我离婚后,父母年老并有慢性病,小孩才九岁,我全部承担,无其他收入,没有外出打工,在西充一个公司做仓管,需要钱来维持家庭支出。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魏启明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工资的金额不符,我方有证据提交,向我方家属还有借款,我方家属向原告转款208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7月,原告何浩应聘为被告魏启明开车,2015年9月,原告何浩辞职。2015年9月15日,被告魏启明向原告何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何浩在工作期间工资余额47807.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捌佰零柒元整),解除一切劳务关系不再索求其它报酬。付款时间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魏启明应当支付何浩劳动报酬47807.00元。被告魏启明向原告何浩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何浩支付3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何浩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何浩支付2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何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魏启明在向原告何浩出具欠条后共向何浩支付6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启明与原告何浩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原、被告劳务关系解除后,被告魏启明向原告何浩出具了欠条,被告魏启明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欠原告何浩的劳动报酬,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故原告何浩要求被告魏启明给付劳动报酬41307.00元及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魏启明辩称原告向其家属借款,其家属向原告何浩转款20850.00元,其中原告何浩只认可2000.00元,余下18850.00元,原告何浩不予认可,因被告魏启明辩称的上述款项属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启明支付原告何浩劳动报酬41307.00元;二、被告魏启明以应付款项4130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资金利息至判决生效后指定支付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以上判决限被告魏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 X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福芳书 记 员 赵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