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孟龙海与陈德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龙海,陈德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298号原告:孟龙海,无职业。被告:陈德库,黑龙江省嫩北农场退休教师。原告孟龙海与被告陈德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0200.00元(月利率2分×17个月,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本息合计40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通过唐某介绍以其孩子做药材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3分,用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9月末被告离开嫩北农场,去向不明,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妻子催要,被告妻子说被告2017年年前回来就给钱,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陈德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与证人唐某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3分的事实。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唐某的电话录音相互认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德库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通过唐某介绍以其孩子做药材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3分,用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9月末被告离开嫩北农场,原告便到被告家向被告妻子催要,被告妻子说被告2017年年前回来就给钱,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并且至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有证人唐某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期内月利率3分,但在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分,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17个月的利息为10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17个月的利息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库返还原告孟龙海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0200.00元,合计40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元、公告费670.00元,由被告陈德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臣审 判 员 张洪斌人民陪审员 韩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