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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诉游文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游文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6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乐安县鳌溪镇站前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862809268P。负责人:邹天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文,系该支行主任,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人:陈乐平,系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游文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与被告游文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友文、陈乐平到庭,被告游文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游文滔立即清偿本案中银卡透支欠款合计人民币16231.28元(其中本金9984.94元,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费用6246.34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游文滔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1张,原告经审查于2016年6月4日同意了被告游文��申请要求,向其发放中银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被告游文滔收到卡并成功激活后刷卡消费,前期均能正常还款,但自2016年11月起就多次逾期,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游文滔通过刷卡消费,信用卡累积产生逾期欠款16231.28元,其中本金9984.94元,利息、费用6246.34元。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多种手段对游文滔及家人进行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游文滔有逃避银行债务的嫌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游文滔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法定负责人身份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2、向法庭提供信用卡申请表及被告游文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游文滔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6的江西教师信用卡一张。3、向法庭出具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游文滔透支欠款合计人民币16231.28元,其中本金9984.94元,利息和费用6246.34元。被告游文滔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游文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申请办理江西教师信用卡1张,原告经审查于2016年6月4日同意了被告游文滔申请要求,向其发放江西教师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信用卡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规定计算。被告游文滔收到卡并成功激活后刷卡消费,前期都能正常还款,但自2016年11月起就多次逾期,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游文滔通过刷卡消费,信用卡累积产生逾期欠款16231.28元,其中本金9984.94元,利息、费用6246.34元。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游文滔在领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客户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游文滔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要求被告游文滔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文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文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偿还尚欠的本金9984.94元及利息、费用6246.34元(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合计人民币16231.28元。2017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规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游文滔��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冬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彭 玲书 记 员 曾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