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会、马翠霞、张锋与党占武、山西世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会,马翠霞,张锋,党占武,山西世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693号原告:潘会,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马翠霞,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张锋,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支林,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党占武,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保德县。被告:山西世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孙家沟乡袁家庄村57号。法定代表人:董华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人保办公西楼一层)。负责人:张建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会、马翠霞、张锋与被告党占武、山西世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会、马翠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平、王支林,被告党占武、被告山西世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会、马翠霞、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潘会医疗费11443.38元、误工费21511.36元、护理费29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住宿费47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6.05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622.5元,赔偿原告马翠霞医疗费2668.45元、误工费18705.53元、护理费93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766.75元,赔偿原告张锋医疗费2099.44元、误工费18705.53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2604.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2时,王占小驾驶陕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行驶至孙家岔镇马镰湾矿区路700M拐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党占武驾驶的晋X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相撞,致陕X号小轿车乘车人原告潘会、马翠霞、张锋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原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潘会、马翠霞转至原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原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党占武与驾驶员王占小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党占武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世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潘会已申请对被告党占武驾驶车辆进行了诉前保全。潘会、马翠霞、张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经原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党占武与驾驶人王占小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党占武驾驶的晋X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3、被告党占武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党占武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世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世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经法庭查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党占武,被告党占武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均为有效证件。4、原告潘会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8支,原告马翠霞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3支,原告张锋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潘会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1443.38元,原告马翠霞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668.45元,原告张锋支出医疗费2099.44元。5、交通费票据8支,用以证明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470元。6、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潘会从2016年3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神木市神木镇钟楼街道西大街恒电家苑1单元401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7、原告潘会及其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潘会现有一子,名为胡忠杨,现年14周岁,原告潘会的母亲卢统兰,现年70周岁。8、原告潘会及原告马翠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各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潘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潘会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马翠霞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马翠霞支出鉴定费1800元。党占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发生事故车辆购买了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山西世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党占武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党占武,应由被告党占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经营该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本被告不予承担。党占武、山西世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8,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对姓名为樊慧的医疗费票据两支共计86元及神木县妙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和博爱十六分店小票两支共计108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三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陪护人数,三原告诉请交通费47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潘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卢统兰的抚养人情况,故对被抚养人卢统兰的生活费本院无法予以确定,对胡忠杨的户口本复印件,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2时20分,王占小驾驶陕X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家岔镇马镰湾矿区路700M弯道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党占武驾驶并实际所有的晋H653**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相撞,致陕X号小轿车驾驶人王占小及乘车人原告潘会、马翠霞、张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事故。该事故经原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占武与驾驶员王占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会、马翠霞、张锋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前往原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潘会、马翠霞转往原神木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潘会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1357.38元,原告马翠霞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2560.45元,原告张锋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099.44元。经原告潘会、马翠霞申请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8月9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67、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潘会经鉴定左肩锁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4800元,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潘会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马翠霞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马翠霞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潘会有一子,取名胡忠杨,生于2003年2月12日。又查明,晋X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被告党占武驾驶自己所有的晋X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占小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会车相撞,致陕X号小轿车驾驶人王占小及乘车人原告潘会、马翠霞、张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事故。该事故经原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党占武与驾驶员王占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晋X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暨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党占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潘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1357.38元,误工费为56896元÷365天×120天=18705.53元,护理费为19天×100元=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570元,原告潘会系农民居民,其虽然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未举证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潘会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396×20年×10%=18792元,被抚养人胡忠杨生活费为8568元×4÷2×10%=1713.6元,后续医疗费4800元,鉴定费2700元,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538.51元;原告马翠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560.45元,误工费为56896元÷365天×120天=18705.53元,护理费为60天×10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30元=12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185.98元;原告张锋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099.44元,误工费为56896元÷365天×2天=311.76元,共计2411.2元;三原告产生交通费47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会医疗费7100元,赔偿原告马翠霞医疗费1600元,赔偿原告张锋医疗费1300元,赔偿原告潘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11.13元,赔偿原告马翠霞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705.53元,赔偿原告张锋误工费311.76元,赔偿三原告交通费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2327.38元的50%,即6163.69元,赔偿原告马翠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880.45元的50%,即1440.23元,赔偿原告张锋医疗费799.44元的50%,即399.72元。被告山西世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翠霞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马翠霞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对三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会医疗费7100元,赔偿原告马翠霞医疗费1600元,赔偿原告张锋医疗费1300元,赔偿原告潘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11.13元,赔偿原告马翠霞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705.53元,赔偿原告张锋误工费311.76元,赔偿三原告交通费47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163.69元,赔偿原告马翠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40.23元,赔偿原告张锋医疗费399.72元。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山西世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会、马翠霞、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潘会、马翠霞、张锋负担340元,由被告冯谋祥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