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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建春、谢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建春,谢华,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736号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周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华,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姚建春,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谢华,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姚建春之妻。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火车站旁六福大厦0010栋。法定代表人江雄,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雄,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彭业辉,女,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江雄之妻。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建春、谢华、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华、被告姚建春、江雄及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彭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姚建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381211622019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建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借款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订立当日,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江雄、彭业辉分别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对被告姚建春向原告所借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姚建春已连续11个多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利息的义务,至2017年7月1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姚建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谢华系被告姚建春之妻,而上述贷款发生在姚建春、谢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属于家庭投资,被告姚建春、谢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江雄、彭业辉分别与原告订立了担保合同,在被告姚建春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姚建春、谢华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381938.27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建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江雄、彭业辉对被告姚建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建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适当减少利息,另在保证金帐户上的资金是980000元,请法院予以查明。被告江雄及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作担保不持异议,对被告江雄、彭业辉所作的担保,因江雄、彭业辉不符合担保条件,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谢华、彭业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姚建春因原欠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500000元,经与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订立了编号为73812116220192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2、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3、借款年利率为8.4﹪;4、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逾期贷款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为被告姚建春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江雄、彭业辉于2016年7月1日为被告姚建春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用被告姚建春新借的4500000元偿还了其原来的借款。此后,被告姚建春至2016年9月21日止累计向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1866.19元。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了一个保证金帐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在该帐户上扣除了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900001元以清偿被告姚建春的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9月21日止,被告姚建春尚欠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599999元,应付利息500515.49元,本息合计4100514.49元。另查明,被告谢华与被告姚建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经营性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姚建春与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姚建春发放了贷款,被告姚建春用该款偿还了原欠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对由此而产生的新的债务,被告姚建春理应按约履行,而被告姚建春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向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1866.19元,被告姚建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除了900001元,该款应折抵被告姚建春的部分借款本金。被告谢华与被告姚建春系夫妻关系,而上述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经营性债务,对此,二被告均有共同清偿义务。基此,本院对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姚建春、谢华共同清偿余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担保合同,在被告姚建春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雄、彭业辉与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担保合同,在被告姚建春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雄提出的其夫妻作为担保人的条件不符,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江雄、彭业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春、谢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99999元及至2017年9月21日止的利息500515.49元,从2017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建春于2016年7月1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雄、彭业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0元,由被告姚建春、谢华、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涛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