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1与被告翟某2、翟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1,翟某2,翟某3,翟某4,翟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595号原告:翟某1,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翟某2,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翟某3,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翟某4,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翟某5,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翟某1与被告翟某2、翟某3、翟某4、翟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翟某1,被告翟某2、翟某4、翟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城××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岳某因原承租房屋(xx幢xx室)拆迁取得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城××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63平方米。自2005年入住以来,被继承人岳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及妻子照顾其起居。后被继承人岳某于2014年10月1日去世,翟某2、翟某4、翟某5均表示同意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翟某2、翟某4、翟某5共同辩称:被告翟某3自1959年因支边新疆离开,至今未归,未能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均同意由原告继承该房屋。被告翟某3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对可以查清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记录如下,并在卷佐证:被继承人岳某与翟某6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岳某与翟某6生前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翟某2、翟某3、翟某4、翟某5、翟某1、翟建国。翟建国于1955年(未成年)因病死亡,翟某6于2000年6月19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岳某于2014年10月1日去世。被告翟某3于1959年新疆支边后,于1967年失去联系,至今未归无法联络。另查明,被继承人岳某生前因承租房屋(xx幢xx室)拆迁安置取得位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城××单元××室房屋一套,面积63平方米,拆迁补偿费78505.42元,房屋购买价108360元。被继承人岳某去世后,原告翟某1与被告翟某2、翟某4、翟某5签订《继承权证明书》一份,约定:因被继承人岳某生前无遗嘱,诉争房产因由翟某2、翟某3、翟某4、翟某1、翟某5共同继承,但因翟某3于1959年支援边疆,期间对父母也未尽赡养义务,对其状况一无所知,也无法取得联系,而原告对父母孝顺,房屋多出的购房款及装修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翟某2、翟某4、翟某5均同意放弃承继,诉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庭审中原告陈述:被继承人岳某因拆迁安置的房屋需用拆迁款购买,因房屋价值为108360元,拆迁款不足以够买,原告支付了29854.58元,且装修费用也是原告所出,其父母去世前均与原告及妻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照顾起居,诉争房屋理应由其继承。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告翟某2、翟某4、翟某5自愿放弃继承,并约定由翟某1继承的协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原告翟某1共同生活,并由其照顾起居,且诉争房屋部分房款由原告支付,故原告翟某1可以多分得遗产。关于被告翟某3继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翟某3也系被继承人岳某之女,继承开始时,理应享有一定的继承权,但被告翟某3于1959年支援新疆后,自1967年起便失去联系,未能尽到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经本院庭审释明后,原告翟某1与被告翟某2、翟某4、翟某5均表示同意为被告翟某3保留诉争房屋百分之五的继承权,原告翟某1享有诉争房屋百分之九十五的继承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岳某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新城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由原告翟某1继承百分之九十五的份额,由被告翟某3继承百分之五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