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冀月英与周少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月英,周少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902民初1125号原告:冀月英,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住忻州市。被告:周少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忻府区经信局府东大厦职工。原告冀月英与被告周少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料款3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忻府区第三中学校会议室装修工程中施工,原告负责现场管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为其垫付了工程材料款30000元,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原告所得劳务工资6000元,加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30000元,共计3600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为原告书立了欠据一支,约定在2014年8月下旬偿还。但之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因此多次催要,均无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只好诉讼于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少坚未答辩。原告冀月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支。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与本案相关联的陈述,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初,周少坚雇佣冀月英在其承包的位于忻府区第三中学校会议室装修工程中施工,冀月英负责现场管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周少坚资金紧张,冀月英为其垫付了工程材料款30000元,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冀月英应得劳务工资6000元,总计周少坚应支付冀月英36000元。周少坚于2014年7月21日为冀月英书立了欠据一支,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月英工料款叁万陆仟元正。(预计2014年8月下旬归还)〈36000.00〉.周二虎”。书立欠条后,冀月英多次向周少坚催要欠款,周少坚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冀月英主张周少坚欠款的事实有合法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周少坚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冀月英请求周少坚支付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冀月英欠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周少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周少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效青审判员米改玲审判员曹福荣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