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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与邓罗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邓罗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1056号原告: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邓晓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霞(系该公司员工),女,1963年10月1日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东观新区。被告:邓罗进,男,1958年4月11日生,苗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5804115000。原告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与被告邓罗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罗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7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要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办有相关营业执照。2015年9月30日,被告邓罗进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1车,价款为33701元。当日,被告邓罗进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员工吴琴霞多次向被告邓罗进催要,被告邓罗进以无钱为由拒付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原告提供的烟花爆竹不存在质量、数量问题,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货款。被告邓罗进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主要经营烟花爆竹、日用百货等日用杂品。2015年9月20日,被告邓罗进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一车,货款为33701元。原告将货送到被告经营地后,被告邓罗进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晴隆县日杂公司烟花爆竹款(33701元)欠款人邓罗进2015年9月2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与被告邓罗进达成买卖关系,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卖人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买受人邓罗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出卖人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买受人邓罗进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邓罗进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邓罗进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要求被告邓罗进支付购买烟花爆竹款33701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罗进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罗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晴隆县日用杂品公司烟花爆竹款33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邓罗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