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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光辉、吴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光辉,吴宏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042号原告: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司马光西路上官岗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1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辉,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住光山县。被告:吴宏存,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光山县。原告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与被告吴光辉、吴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被告吴宏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光辉、吴宏存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072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律师费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光辉签订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年利率28.8%,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由被告吴宏存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的资金未到位,又向原告申请借款期限展期4个月,即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吴光辉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吴宏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吴光辉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到2017年3月5日,利息共欠24.072万元。被告吴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宏存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吴光辉有履行合同能力,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汇龙公司与被告吴光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汇龙公司为被告吴光辉提供金额为3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28.8%,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因借款人违约���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汇龙公司与被告吴宏存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约定为: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龙公司依约向被告吴光辉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吴光辉的资金未到位,又向原告汇龙公司申请贷款展期4个月,即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并通知了保证人吴宏存,但未取得吴宏存的书面认可,且原告汇龙公司与吴光辉也没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吴光辉已依约与原告汇龙公司结清利息。至申请展期满��被告吴光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汇龙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13日向吴光辉出具书面催收通知,吴光辉签收。2015年8月13日、2016年5月24日,吴光辉向原告汇龙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计划于2016年10月30日本息全部结清。但吴光辉一直未能向原告汇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汇龙公司起诉至本院,并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汇龙公司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汇龙借字﹝2013﹞第090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还款计划书、吴光辉的农业银行卡流水单、借款凭证、光明农场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吴光辉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吴光辉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书面材料、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汇龙公司主张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吴宏存主张权利,并提供本公司工作人员胡某、余某的证言,余某出庭作证,被告吴宏存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汇龙公司与被告吴光辉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宏存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汇龙公司依约向被告吴光辉发放贷款,吴光辉应依约偿还本息。被告吴光辉逾期不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8.8%,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依规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汇龙公司与被告吴宏存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至起诉日,吴宏存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汇龙公司仅出具其公司二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吴宏存主张了权利,被告吴宏存均不予认可,且二证人与原告汇龙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汇龙公司主张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吴宏存主张权利,所举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吴宏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汇龙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吴光辉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判令吴光辉偿还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汇龙公司的过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汇龙公司诉请判令吴光辉赔偿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合同由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龙公司诉请被告吴宏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原告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宏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光山县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被告吴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