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沈易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易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易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被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亮,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孝刚,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易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皖1723刑初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易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易成在青阳县蓉城镇新中村、木镇镇武圣村入户盗窃2起,盗窃财物共计154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沈易成来到青阳县蓉城镇新中村中屋组40号张某1住宅,爬上张某1屋后平台钻窗进入张某1家中,将一楼卧室床头靠背箱中电脑包内现金4000元、钱包内现金1000元、床头柜上皮包内现金300余元盗走。(二)2017年3月7日上午,沈易成来到青阳县木镇镇武圣村双塝组47号李某1住宅,将李某1住宅后院门口一木梯搬至二楼阳台边,通过木梯爬上二楼阳台钻窗进入李某1家中,将一楼卧室组合柜中一布箱内现金305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心形黄金饰品1个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706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乔丹运动鞋一双、意尔康牌皮鞋一双,书证金银首饰合格证3张,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足迹鉴定书,提取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以旧换新凭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户籍信息,证人王某1、吴某1、吴某2、杨某、王某2、罗某证言,考勤表,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沈某、李某1陈述,被告人沈易成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人沈易成无罪的辩解及相关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沈易成辩解称其案发时不在现场,没有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有两处被盗现场勘验发现的鞋印与沈易成住处发现的两双鞋印相互比对,且有足迹鉴定予以证明为被告人沈易成所留,在对李某1家实施盗窃时,案发现场的烟蒂经过鉴定也为沈易成所留,且有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2、吴某1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1、沈某、李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易成所辩称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多次供述与辩解之间存在矛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沈易成盗窃财物价值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在第一起盗窃事实中被害人张某1及沈某已经就现金的数额及来源做了充分、合理地说明,陈述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沈易成实施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李某1被盗黄金饰品的重量及价值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购买发票、黄金饰品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易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易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沈易成上诉称:其没有到案发现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易成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易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沈易成提出其并没有到案发现场的上诉理由,经查:两起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经鉴定均为沈易成所留,且在李某1家中提取的烟蒂,经鉴定亦为沈易成所留,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沈易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以及累犯情节,所判刑罚适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剑审 判 员 徐学明审 判 员 李郑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群书 记 员 张金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