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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双桥经开区中立装卸服务部与窦才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桥经开区中立装卸服务部,窦才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589号原告:双桥经开区中立装卸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68号附96号。经营者:陈文全,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才彦,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双桥经开区中立装卸服务部与被告窦才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桥经开区中立装卸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及被告窦才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桥经开区中立装卸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吊车租赁费1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日支付吊车租赁费666元至吊车交付给原告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吊车租赁给被告,租金每月为20000元,进场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吊车交付给被告。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给付了100000元租金后,2016年11月10日后的吊车租金至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达前述之诉讼请求。窦才彦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代其老板所签,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应该支付,但该付多少要回去和老板商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吊车租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吊车租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窦才彦乙方:双桥经开区中立装卸服务部甲方工程高升乡引水工程,需使用号牌渝CXXX**号汽车吊在现场内进行吊装作业。20000.00元∕月,大写金额:贰万元∕月,不含税金,进场时间2016年5月10日。每月支付一次吊车费,该工程使用结束后,甲方按照进场日期起退场日期止计算向乙方结清吊车费,乙方退场时,甲方必须结清租用期间的一切费用,若不结清,导致租用吊车滞留在甲方的时间按月租计算,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吊车交付给被告,2016年5月起至2017年9月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吊车租赁费22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仅给付了100000元的吊车租赁费,其余的吊车租赁费至今未给付,至今被告亦未将吊车退回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直到返回租赁吊车时只需给付租赁费22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吊车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吊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吊车租赁费用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先后仅给付了100000元吊车租赁费,其余的租赁费至今未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吊车租用合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车租赁费22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受人委托签订的,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吊车租用合同;二、由被告窦才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吊车租赁费220000元给原告双桥经开区中立装卸服务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窦才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林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周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