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金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万源分公司与罗光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金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万源分公司,罗光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1774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万源分公司。负责人张维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光胜,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万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罗光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罗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物业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光胜立即给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前下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61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92元,合计165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与四川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管服务费按住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实际上按住房每月每平方米0.36元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每户每月4元收取,服务期限为5年。被告住房面积为70.08平方米。原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为该小区业主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管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物管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无果。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罗光胜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下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金额不实。被告不是不支付物管费,而是因原告未尽到物管服务职责。只要原告尽到职责,我愿付清其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与四川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银河半岛小区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催缴物业费通知书。主要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缴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光胜系万源.银河半岛小区的业主,居住于该小区2栋1单元5楼3号房屋﹙建筑面积70.08平方米﹚。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建设单位四川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银河半岛小区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万源.银河半岛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实际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0.36元收取﹚,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服务期限5年;管理服务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该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同时查明,被告罗光胜因认为原告未尽到物管服务职责,拒绝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461.00元,拖欠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192元,合计16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星物业服务公司与建设单位四川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银河半岛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全体业主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据该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被告罗光胜作为该小区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其应尽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未按时付清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经原告催收后,仍拒绝支付,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清运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主张的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职责的事实,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光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万源分公司的物业服务费1461.0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92.00元,合计16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罗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智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