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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4817号原告: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谷大道四段1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5007446815748。法定代表人:蔡禺。被告: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劳动路28号703室。法定代表人:周勇。原告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州东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邦立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党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