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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孔春青与高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春青,高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3207号原告:孔春青,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江鲁,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恩峰,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孔春青与被告高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恩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恩峰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16200元;2.高恩峰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孔春青的儿子与高恩峰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孔春青儿子说高恩峰因经营周转想借款10万元,孔春青表示由其提供借款。当日,孔春青提取现金给付高恩峰,高恩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分,每年结算一次。2013年7月26日,高恩峰再次向孔春青借款10万元,孔春青提取了6.5万元现金,凑够8万元给了高恩峰,高恩峰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2分,每年结算一次。此后高恩峰每年付清利息,未还本金。2017年6月,孔春青找高恩峰催要借款,经协商,高恩峰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日。因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高恩峰未作答辩。孔春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高恩峰借款事实;证据2.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两份,用以证实孔春青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7月26日提取现金10万元、6.5万元;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因诉讼产生代理费1万元;证据4.高恩峰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5.孔春青刷卡存根一份,用以证实孔春青交付律师费1万元。高恩峰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孔春青提供的证据1-4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高恩峰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打印单,无相关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高恩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孔春青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高恩峰担保人:孙勇2013年1月28号”。同日,孔春青自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取款10万元。2013年7月26日,孔春青自农商银行取款65000元。2017年6月3日,孔春青作为甲方,高恩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甲方陆续借给乙方总计18万元,本次经结算所有借条销毁,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自2013年起至今合计数额18万元;还款期限:2017年7月1日;利息约定:月息3分;律师费约定:如引起诉讼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孔春青在甲方处签字,高恩峰在乙方处签字。孔春青自述,借款到期后高恩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孔春青主张与高恩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予以证实。经审查,其一、孔春青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银行明细与2013年1月28日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对其当日提供借款10万元予以证实;其二、孔春青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载“从2013年甲方陆续借给乙方总计18万元”可见本案借款为多次给付,且双方已确认借款总额为18万元;其三、高恩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款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孔春青与高恩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对孔春青要求高恩峰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孔春青主张高恩峰应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孔春青主张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定标准,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用,本案当事人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引起诉讼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孔春青对律师费用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律师费用予以支持。高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孔春青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孔春青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高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和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