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特227-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水舞悦氏酒店有限公司、温南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水舞悦氏酒店有限公司,温南伟,邓求方,梁妃益,任齐俊,李某,林小惠,唐兆聪,杨菊梅,孟照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特227-235号申请人:东莞市水舞悦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富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诚。委托���理人:翟广文、梁小玲,均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温南伟,男,汉族,1997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申请人:邓求方,男,壮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广西武鸣县,被申请人:梁妃益,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申请人:任齐俊,女,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申请人:李某,女,汉族,2000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申请人:林小惠,女,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申请人:唐兆聪,男,汉族,1999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被申请人:杨菊梅,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申请人:孟照平,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以上九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东莞市水舞悦氏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水舞悦氏酒店)与被申请人温南伟、邓求方、梁妃益、任齐俊、李某、林小惠、唐兆聪、杨菊梅、孟照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九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东莞水舞悦氏酒店申请称:首先,铁板烧店被责令停止经营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在提供劳动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2017年1月3日,被申请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因给顾客的牛奶当中加入了酒精,导致一个3个多月大的孩子因喝了加入清酒的牛奶而住院,后该孩子的妈妈向食品药品监督局投诉铁板烧店,导致铁板烧店被责令停止经营。其次,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前,东莞水舞悦氏酒店从未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铁板烧店被停业,东莞水舞悦氏酒店只能先让员工放假,待整顿安排好,才能通知被申请人继续上班。后东莞水舞悦氏酒店已在2017年3月21日通知被申请人回来上班,未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因铁板烧店被停业,未产生经营收入,东莞水舞悦氏酒店需筹钱发放员工工资,在筹足钱后已足额发放员工2017年1月的工资。综上,东莞水舞悦氏酒店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并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及主张经济补偿金(后变更为经济赔偿金)后,东莞水舞悦氏酒店同意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据此,东莞水舞悦氏酒店无需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仲裁庭裁决东莞水舞悦氏酒店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一、撤销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7]512-520号终局裁决;二、本九案申请费分别由温南伟、邓求方、梁妃益、任齐俊、李某、林小惠、唐兆聪、杨菊梅、孟照平承担。被申请人温南伟、邓求方、梁妃益、任齐俊、李某、林小惠、唐兆聪、杨菊梅、孟照平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7]512-520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杨菊梅、唐兆聪、李某、任齐俊、孟照平、梁妃益、邓求方、温南伟、林小惠与东莞水舞悦氏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东莞水舞悦氏酒店分别支付如下款项:1.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东莞水舞悦氏酒店支付给杨菊梅经济补偿金73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12.8元、2017年1月20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460.8元,合计20581.6元;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东莞水舞悦氏酒店支付给唐兆聪经济补偿金5375元、2017年1月20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498元,合计7873元;3.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东莞水舞悦氏酒店支付给李某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7年1月20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408元,合计4808元;4.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东莞水舞悦氏酒店支付给任齐俊经济补偿金4345.5元、2017年1月20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946.2元,合计7291.7元;5.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东莞水舞悦氏酒店支付给孟照平经济补偿金4028元、2017年1月20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416.4元,合计6444.4元;6.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东莞水舞悦氏酒店支付给梁妃益经济补偿金4200元、2017年1月20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888元,合计7088元;7.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东莞水舞悦氏酒店支付给邓求方经济补偿金6845元、2017年1月20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850.8元,合计9695.8元;8.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东莞水舞悦氏酒店支付给温南伟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7年1月20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648元,合计6248元;9.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东莞水舞悦氏酒店支付给林小惠经济补偿金3531元、2017年1月20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620.4元,合计6151.4元;以上款项合计76181.9元。三、驳回杨菊梅、唐兆聪、李某、任齐俊、孟照平、梁妃益、邓求方、温南伟、林小惠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东莞水舞悦氏酒店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东莞水舞悦氏酒店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而只是东莞水舞悦氏酒店的铁板烧店被责令停业,故仲裁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来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是错误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7]512-520号终局裁决。本九案申请费共计3600元,均由东莞市水舞悦氏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任何一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海 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 瑞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