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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桐城市贝思特包装有限公司与新疆海纳百川饮用水有限公司、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贝思特包装有限公司,新疆海纳百川饮用水有限公司,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021号原告:桐城市贝思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程慧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勇,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海纳百川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于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屹斌,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兆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男,回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桐城市贝思特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海纳百川饮用水有限公司、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贝思特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勇、被告新疆海纳百川饮用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屹斌、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贝思特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理由: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防尘袋6万条,桶盖1万零500只,被告于当年收到并入库,原告去要账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被告新疆海纳百川饮用水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往来,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事实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原是新疆海纳百川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持股人,股权已于2013年转让,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桐城市贝思特包装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库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供货合计防尘袋60000条、桶盖10700个,有保管员”王志萍”签字确认;证据二、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8月3日出具该证明,其中有王志萍、张险峰、闫卫、孙兆龙签字,共同确认桶盖、防尘袋合计7530元;证据三、(2016)新0104民初310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被告新疆海纳百川饮用水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出库单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只有”王志萍”签字,没有我公司印鉴确认,也没有我公司名称,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中签字人员并非我公司人员,没有我公司印鉴确认,没有我公司名称与我公司无关。对(2016)新0104民初3107号判决书具体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出库单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只有”王志萍”签字,没有我公司印鉴确认,也没有我公司名称,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中签字人员并非我公司人员,没有我公司印鉴确认,没有我公司名称与我公司无关,孙兆龙在证明中也陈述不知道该笔债权,因此与我公司无关。证明中显示发票也不是开具给我公司的。对(2016)新0104民初3107号判决书具体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新疆海纳百川饮用水有限公司、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入库单中没有两被告的签章且没有显示两被告的名称,其中保管处签字”王志萍”与两被告有何关系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中签字的”张险峰”、”闫卫”、”王志萍”、”栾新勇”与两被告是何关系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中签字的”孙兆龙”虽然曾是新疆海纳百川饮用水有限公司股东,也是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但其载明的内容反应其并未确认该笔债权,对该笔债权的情况也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中载明内容是否属实并未得到两被告中任意一方的确认。(2016)新0104民初3107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中也明确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新疆海纳百川饮用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欲以之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入库单、证明、(2016)新0104民初3107号判决均无法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实欠款的金额及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530元及利息135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桐城市贝思特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海纳百川饮用水有限公司、新疆海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桐城市贝思特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桐城市贝思特包装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