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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方远英与郭兴建、何传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远英,郭兴建,何传虎,曾仕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354号原告:方远英,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兴建,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何传虎,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第三人:曾仕勇,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方远英与被告郭兴建、何传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第三人曾仕勇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玉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子厚参与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建、何传虎、第三人曾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6%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人在贵州合伙包工程,因性别原因,且二被告迟迟不出资,2016年3月,原、被告三人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及工资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付款期限,因被告仅归还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原告方远英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兴建质证意见:对身份信息不持异议;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系郭兴建本人出具,何传虎签字属实,但系原告胁迫出具的,不是借的现金。被告何传虎质证意见与郭兴建一致。被告郭兴建、何传虎共同答辩,称,2015年8月,原、被告及第三人曾仕勇合伙在贵州承包工程劳务,原告支付质保金及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36,437元,工地开工后,原告要求退场,其他合伙人并不同意,但原告采取闹事胁迫等方式,逼迫二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于2016年6月也退场,并亏损了80,000余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带其80岁母亲在被告郭兴建妻子经营的童装店闹事,要求收取欠款,后郭兴建家以转让店面为代价支付了20,000元,导致郭家室不合。二被告要求重新结算账目,原告实际垫付的款项可以支付。被告郭兴建为证明其反驳理由,举证如下:1.收条、收据4张、借款单2张、订单一张、支出明细账3张、拟证明经原告开支出的费用共计16,000多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要求原告举证其他的费用开支情况;原告方远英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经手的部分费用手续,不是全部,其余部分在结算后全部交给被告了;被告何传虎质证意见:无异议;2.合伙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曾仕勇合伙的事实,每人交纳保证金12,500元,原告交了25,000元。原告方远英质证意见:无异议,确实交了25,000元。第三人曾仕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郭兴建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曾仕勇达成四人合作协议,每人出资12,500元,交给贾朝兴,承包其所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其中原告方远英缴纳了25,000元质保金,并垫付部分人工和开支费用,2016年3月9日,原告方远英退出合伙,被告何传虎、郭兴建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远英人民币1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郭兴建、何传虎”。2017年1月4日,被告郭兴建妻子代为偿还20,000元,剩余80,000元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曾仕勇自愿达成四人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郭兴建与何传虎共同向原告方远英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对三人之间合伙事务的结算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部分履行,现原告方远英要求被告郭兴建、何传虎连带支付合伙结算下欠款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兴建、何传虎未在约定期限内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具体体现为资金利息损失,月利率0.6%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从逾期之日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兴建、何传虎认可合伙关系的成立,并确认借条系两人共同出具,辩称出具借条系原告的胁迫所致,因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兴建、何传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方远英付清欠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兴建、何传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审 判 员  王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