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财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财产保全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财保123号申请人: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民族路5号。法定代表人:孟巍,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平,系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光明,系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法定代表人:尚红太,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鄂财综发〔2011〕2号、鄂价费〔2011〕47号)文件规定,向被申请人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东方锦都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以被申请人可能逃避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划拨被申请人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合法收入592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顺利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申请人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合法收入592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