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荀连贵与李韬、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连贵,李韬,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433号原告荀连贵,男,1961年8月6日出生被告李韬,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王磊,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原告荀连贵诉被告李韬、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荀连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韬、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韬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韬、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韬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被告李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证据三、友谊县档案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李韬与王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不在原单位工作,现下落不明。被告李韬、王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韬在原告荀连贵处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李韬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韬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韬与王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李韬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李韬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韬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韬在借款时,被告李韬与被告王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磊与被告李韬共同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韬、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韬、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荀连贵借款2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75.00元,保全费246.47元,公告费575.00元,共计1196.47元,由被告李韬、王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水审 判 员 张文峰人民陪审员 杨 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柏旭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息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