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财与被告黄业和、贺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财,贺文斌,黄业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656号原告:刘正财,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沅江市草尾镇乐民村六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夫,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贺文斌,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沅江市大同乡乐丰村九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沅江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黄业和,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住沅江市三眼塘镇建农村四村民组。原告刘正财与被告黄业和、贺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夫、被告贺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业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业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贺文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上半年,原告通过被告贺文斌认识了被告黄业和,2016年12月5日,被告黄业和以购买苗木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提出由被告贺文斌对此提供担保,被告贺文斌表示愿以其名下位于沅江市盛世嘉园东区13栋501室住房一套对此提供担保,原告当即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借给黄业和40万元,被告黄业和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书面约定了月息2分,同时被告贺文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业和催款,但被告黄业和以多种借口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业和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贺文斌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沅江市盛世嘉园13栋501室用于担保;在担保协议上也已经注明清楚,仅用房屋进行担保而且不包括其他财产进行担保;另外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追偿费用一概不在担保范围之内。房屋的过户费及契税也不在担保范围。黄业和本人也进行了签字说明,只担保本金40万元。原告刘正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业和向原告刘正财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业和转账4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贺文斌用名下房屋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业和未到庭,被告贺文斌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贺文斌认为证明了其只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黄业和、贺文斌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上半年,原告通过被告贺文斌认识了被告黄业和,2016年12月5日,被告黄业和以购买苗木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提出由被告贺文斌对此提供担保,被告贺文斌表示愿以其名下位于沅江市盛世嘉园东区13栋501室住房一套对借款本金4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当即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借给黄业和40万元,被告黄业和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书面约定了月息2分,同时被告贺文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业和催款,但被告黄业和以多种借口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黄业和使用,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正财与被告黄业和双方关于该笔40万元及约定月息2%的借贷行为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涉诉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黄业和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业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文斌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愿意以个人名下的位于沅江市盛世嘉园东区13栋501室住房一套对黄业和的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但该担保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刘正财不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贺文斌应按约定在上述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4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文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业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业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财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文斌在沅江市盛世嘉园东区13栋501室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文斌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业和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正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业和、贺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宏代理审判员 李艳阳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元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