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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振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50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宇,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7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振宇在仙桃市好邻居超市后门附近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盗走蒋某某电动车踏板挂钩上的灰色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600元、银行卡2张、三星手机1部等物品)。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某某被盗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为1709元。2017年7月4日,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大新路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调查,通过视频对比,王振宇交代了其于2017年6月29日下午1点多钟在大新路商城好邻居北门附近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仙桃市大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照片;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振宇的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昌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