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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执16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项琼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项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16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主要负责人:荣益民。被执行人:项琼,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项琼债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已部分冻结,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0103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东生审判员  李冬梅审判员  郑明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