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卢标与卢雪君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标,卢雪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085号原告:卢标,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山,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雪君,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审理原告卢标诉被告卢雪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标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山,被告卢雪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标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实际出资,借用被告名义购置房屋,原告最终选择购买御景豪苑的一处房屋。2012年12月28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德领房地产开发(江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14612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江门市××室房屋,该房屋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房地权证,证号为江门字第××号。购买房屋的全部首期款均由原告转账支付,办理银行按揭后每月的供楼款也由原告转账或现金存款。合同签订至今,全部税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在江门市××杜阮镇御景豪苑购买10幢403室房屋一套。2017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以原告获利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予同意,被告拒绝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被告应立即协助办理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江门市××室房屋(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立即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卢标在诉讼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江门市××室房屋一间的事实;2.《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3.《房屋首期发票》、《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房屋支付的房屋首期款及税费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事实;5.《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6.《收楼通知书》一份,7.《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均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后,办理相关交楼手续的事实;8.《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9.《客户回单》三十二份(共八页),10.《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将购房款、供楼款、税费等款项转入被告账号的事实;11.《置业计划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是原告购买;12.《不动产登记信息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登记信息资料。被告卢雪君答辩称:一、确认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本案涉案房屋,但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在借被告名义购买房产前,承诺向被告支付补偿款3万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兑现。被告为原告办理购买房屋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同时原告也因此受益,所以,在原告没有支付3万元补偿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原告同意支持补偿款给被告,则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卢雪君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卢标在深圳工作,被告卢雪君在江门市××杜阮镇工作。2012年,原告基于限购政策的考虑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而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的房屋一套。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卢标)乙(卢雪君)双方协定由甲方出资以乙方名誉(义)在江门市御景豪苑10栋403购买房屋一套。甲方拥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干协(涉),经双方签字即起生效。见证人有欧阳志安、刘某签名。同年9月17日,该房屋以被告为权属人办理取得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此后,因该房屋需要支付的费用以及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转账款项到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最近,原告向被告提出将该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名下,被告认为因多次为原告购房办证等误工受损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关系,被告对涉案房屋属原告全资并借用自己姓名购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理由认为因借名给原告买房并为此产生误工要求补偿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过高而拒绝,虽经本院反复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原告对此提起物权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借用被告姓名购买涉案房屋,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虽然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争讼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因借名给原告购买造成误工损失要求赔偿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依照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座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御景豪苑10幢403室房屋归原告卢标所有;二、被告卢雪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前款所述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权属人为原告卢标。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卢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