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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杨万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杨万吉,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3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姜立新,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吉,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法定代表人:秦海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万吉、第三人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定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吉返还原告人民币55394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决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及其理由:(一)上诉人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利向被上诉人追索欠款,主体适格,这一点已经被承德市中级人法院以(2017)冀08民终21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1996年7月4日,承德天工建材厂从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信贷部借款本金2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利率9.15%,借款期限2年,经办人崔申、乔国东,农行批准人崔明。按照国家政策调整,2000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依法划转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6年12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转让给了上诉人,并于2007年1月12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承德天工建材厂。从而上诉人成为该户贷款的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债权金额为279775.00元(其中尾欠本金190000元),当时移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贷款凭证”,在还款记录栏,明确2001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l0000元,结欠本金l90000元。(二)被上诉人杨万吉属于无权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后未追认。与债务人承德天工建材有限公司(承德天工建材厂改制后的称谓)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2007年6月1日,上诉人在向债务人承德天工建材有限公司(承德天工建材厂改制后的称谓)主张权利时发现,从2001年至2003年分5次,被上诉人杨万吉以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名义,从承德天工建材有限公司收回现金65394元,这些款项65394元,被上诉人杨万吉都写了收条,承德天工建材有限公司做了账务处理的,但是,被上诉人杨万吉只于2001年12月20日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入账收执l0000元,抵消贷款余额10000元,账面尚欠贷款本金l90000元。其余所代收的现金55394元,一直滞留在被上诉人杨万吉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被上诉人杨万吉属于无权代理人,其代理收款处置行为,事后未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追认。被上诉人杨万吉与债务人承德天工建材有限公司(承德天工建材厂改制后的称谓)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利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方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衔接,有以下四点理由:1,原告每两年在《河北法制报》公告催收一次,最后一次催收为2016年10月18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12)司法解释、2002(3)号司法解释、2005(62)司法解释,诉讼时效衔接,诉讼时效可以延续到2018年10月18日。被告杨万吉辩称“自己有固定地址、固定工作,在承德市执业,非下落不明,公告催收不具有约束力”,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性,不能因被上诉方杨万吉在承德市执业,就否定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诉争不当得利款55394元,被告杨万吉并没有注明“具体偿还时间”,有着无限期诉讼时效,不适用于2年诉讼时效的约束,上诉方随时可以主张权利。3,本案曾经向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保护债权。2008年9月22日,原告方就此案曾向围场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在开庭审理中,发现被告涉嫌贪污犯罪,法院中止审理。因为未缴纳诉讼费1384元,被围场县人民法院以2008围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裁定书,“逾期未缴纳诉讼费,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保留诉权。该裁定的时间,诉讼时效可以延迟到2010年9月22日。在时效期间的2010年9月9日,原告作为权利人依法向承德市双桥区检察院举报“被告杨万吉贪污上述款项55394元”,直至2016年12月30日,承德市双桥区检察院才最终给出结论“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11)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可以延迟到2018年12月30日。4,退一步讲,被告原审放弃了时效抗辩,一审、二审、再审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9月22日,围场县人民法院2008围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案件中,庭审中被告根本未提及“诉讼时效”,等于放弃时效效应。本次诉讼再提出,法院应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第三人)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始的借款人承德天工建材厂借款200000元,公司制改革为承德天工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l5日承德天工建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独资出资1000万,成立第三人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证据l8号),承德天工建材有限公司“注销主体资格”。法律依据2003(1号)司法解释,新公司承担老债务。尾欠的本金l90000元,第三人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至于第三人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提及的“河北卉原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方证据显示,河北卉原建材有限公司是秦海山等12个自然人发起成立的公司,与原始的借款人承德天工建材厂没有任何财产关系。综上,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理由:(五)本案被发还、指定、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一次,这是第二次上诉。2017年5月26日,本案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还双桥区人民法院、要求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而作为一审的双桥区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并没有接受二审法院的指令“另行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杨万吉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根据原债权人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新华法律服务所全风险代理协议及委托书能够证明杨万吉在2001年-2003年期间的代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使的是法律工作者的工作职权,对于职务行为应该由单位承担责任。二、杨万吉属于原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在2003年已经完成了代理事物,并将代理过程中取得的涉案款已经交付到其执业机构当时主办的副主任宋玉泉手中,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当得利人应当实际拥有利益才应当返还,但是杨万吉没有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代理行为经过原债权人的认可,否则就不会有一万元收据的出现,上诉人所说的恶意串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在2006年12月受让本案诉争的债权,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说在上诉人受让债权的时候时效就已经超过了,已经没有诉讼权了,而且风险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所说公告等形式进行诉讼时效中断是不存在的。四、上诉人所说的程序错误也不是事实。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2012年8月21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答辩人所诉无法律关系。上诉人诉讼答辩人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答辩人是2012年8月21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金钱上的往来,因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诉答辩人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是主体错误。二、上诉人诉讼的事实是虚假的。上诉人所诉讼的债务早已清偿,双方签订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万吉返还原告人民币55394.00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7月4日,承德天工建材厂从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信贷部借款本金2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利率9.15%,借款期限2年。按照国家政策调整,2000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依法划转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6年12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后,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从2007年开始,每隔2年在《河北法制报》公告催收一次,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催收的债务人为承德天工建材厂。在债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转让给原告之前,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就此笔债权将承德天工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承德仲裁委员会,被告杨万吉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仲裁。2001年9月8日承德仲裁委员会出具承仲调字(2001)第68号调解书。和解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承德天工建材公司尚欠长城公司贷款200000.00元,于2001年11月底前给付长城公司贷款20000.00元,2002年4月底前给付长城公司20000.00元,2002年6月底前给付20000.00元,其余款项及利息长城公司自愿放弃。二、如被申请人天工建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长城公司将按全部本息追偿,天工建材公司应按全部债务本息清偿。自2001年至2003年,被告杨万吉以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名义,从承德天工建材有限公司收回部分现金。双方对收取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在2008年曾以杨万吉、承德天工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围场县法院。2008年9月22日围场县法院以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原告又于2017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开庭后认为本案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取得债权2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金额系被告杨万吉在2001年至2003年作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从承德天工建材有限公司收回的现金。该款系债权转让给原告前已经由被告杨万吉代为收取。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以(2017)冀08民终211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7)冀0802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万吉作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为该办事处清理欠款。现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收取的款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收取款项的时间为2001至2003年。原告取得债权的时间是2006年。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前向被告杨万吉主张权利。在债权于2006年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在2008年曾起诉杨万吉及承德天工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9月22日围场县法院以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仍然是以发布债权公告的形式催收,但催收的债务主体为承德天工建材厂,而非本案被告杨万吉,且本案杨万吉系法律工作者,在承德市执业,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00元,减半收取592.0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592.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6年7月4日,承德天工建材厂从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信贷部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00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依法划转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新华法律服务所达成代理协议,新华法律服务所委托(或指派)杨万吉清收2001至2003年期间债权。2006年12月29日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取得债权。杨万吉清收2001至2003年期间债权之时,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尚未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取得债权。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杨万吉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伟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