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张敏与林存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敏,林存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952号原告:杨张敏,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林存湖,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杨张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存湖(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8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36%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2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存证云以电子合同形式分别借给被告两笔金额共计18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其中一笔8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24日归还9300元,另一笔1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23日归还11500元。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支付宝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原告给被告转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通过支付宝第三方平台“存证云-合同服务”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活需要,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每月支付,利息首期支付时间2017年4月23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二加收逾期利息,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任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附加条款为被告2017年4月23日归还本金加利息11500元,双方均同意采用电子形式签署本合同,经签署后的电子合同具有与纸质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至被告支付宝账号。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再次通过“存证云-合同服务”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除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年利率为200%,附加条款为2017年4月24日归还本金及利息9300元外,其他内容与双方在3月23日签订的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8000元至被告支付宝账号。因被告到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借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8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第一份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但根据该合同附加条款约定一个月归还金额为11500元,以及原告的陈述,并参照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及一般民间借款的利率标准,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实为月利率15%。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296元,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虽然低于双方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超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统一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存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张敏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金8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82元,由被告林存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生权审 判 员 何小平审 判 员 余丽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