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胜荣与张正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荣,张正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175号原告:赵胜荣,男,195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赵晓卉,女,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张正领,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斌,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8145020H。负责人:郑开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胜荣诉被告张正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卉、被告张正领、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赵胜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卉、被告张正领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4747.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正领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省道自东北向西南行驶至146KM+500M处超车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胜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赵胜荣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0天。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8000元、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因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30000元、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此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胜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正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5000元。综上,被告张正领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对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在其承包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为此,特提起诉讼。张正领未发表答辩意见。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相关赔偿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四、我司已支付1万元,应当扣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张正领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省道自东北向西南行驶至146KM+500M处超车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赵胜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赵胜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6]第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领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胜荣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胜荣伤后被送往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和遵医嘱购买院外药品共支付医疗费123976.95元。赵胜荣住院期间由其子赵刘阳和其他人员护理,广权(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赵刘阳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担任技术部工程师职务,月收入4300元,在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共计误工一个月零4天,根据公司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5090.8元。2016年12月19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4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赵胜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愈合后遗留头痛、头晕、睡眠差、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下降,构成Ⅹ(十)级伤残;其右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7㎝×3㎝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其左锁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胜荣损伤休息期建议为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天。3、被鉴定人赵胜荣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期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其右侧颞部颅骨缺损行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3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修补颅骨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期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赵胜荣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服以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2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1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赵胜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胜荣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大于6㎝2,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胜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赵胜荣伤后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三)非医保医药费用。被鉴定人赵胜荣伤后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非医保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3136.26元。支付鉴定费3800元。赵胜荣为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364元,住宿费168元,检查费276.6元。另查明:被告张正领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正领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赵胜荣的居住地为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办事处中原路7号2栋3单元4户。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赵胜荣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张正领为赵胜荣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赵胜荣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界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书、重新鉴定花费的票据,被告张正领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垫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正领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与原告赵胜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赵胜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张正领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胜荣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正领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胜荣80%的经济损失,剩余20%由原告方自负。赵胜荣提供的界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未能提供相应病历和医嘱,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有三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赵胜荣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认定原告赵胜荣伤后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非医保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3136.26元,应由原告赵胜荣和被告张正领按比例分别承担,其中被告张正领应承担10509元(13136.26元×80%),剩余20%费用由原告赵胜荣自行承担,故保险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从被告张正领先前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剩余4491元垫付款由被告张正领另行主张。赵胜荣损失应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予以处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赵胜荣为治疗共花费123976.95元(103743元、1051.95元、255元、2730元、10197元、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除去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3136.26元,实际为110840.69元;2、后续治疗费38000元,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且系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10776.36元[3500元/月÷30天×33天+44353元/年÷365天×(60天-33天+30天含二次手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其子赵刘阳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实其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按其子赵刘阳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其他人员的护理费按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赵刘阳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3500元,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对其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含二次手术);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6、伤残赔偿金:69974.4元(29156元/年×20年×12%);7、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7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原告误工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4138.66元(29156元÷365天×177);9、重新鉴定支出费用:808.6元;10、鉴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重新鉴定未改变原告鉴定意见结论,重新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及项下应赔偿124912.55元[10000元+(医疗费1108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10000元)×80%];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及项下应赔偿104298.02元(伤残赔偿金69974.4元+护理费10776.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138.66元+重新鉴定产生费用808.6元+鉴定费2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以上合计229210.57元。扣除人寿财险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张正领垫付的医疗费余额4491元,余款为214719.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胜荣损失合计214719.57元;二、被告中张正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胜荣损失合计10509元,该款从先前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已给付);三、驳回原告赵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减半收取2635.5元,由原告赵胜荣承担3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8元,由被告张正领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小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凡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