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左怀、张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左怀,张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505号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仁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左怀,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张光洲,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与被告左怀、张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怀、张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月2%计算利息;2.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以本金150万元,按月3%计算利息;3.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以本金130万元,按月3%计算利息;4.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以本金100万元,按月3%计算利息;5.自2014年12月28日至清偿之日以本金80万元计算,按月3%计算利息,已支付的39万元利息从中扣减);2.被告张光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左怀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随州市东正汽车有限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整,利率月息2分。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由被告张光洲提供担保。同日,我公司通过湖北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左怀转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左怀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十月底还款100万元,剩余100万元2个月内还清,并按3分结息。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左怀偿还本金50万元(通过被告张光洲支付),2014年11月5日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1月7日还本金30万元,2014年12月27日还本金20万元,合计偿还本金120万元。2014年6月12日还利息4万元,2014年5月12日还利息4万元,2014年8月14日还利息8万元,2014年10月27日还利息8万元(通过被告张光洲支付),2015年5月7日还利息5万元,2015年8月4日还利息10万元,合计偿还利息39万元。剩余8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左怀口头辩称,借款200万已经还款120万元,下欠80万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属实。被告张光洲辩称,1.我曾经签过一个左怀借款两百万的担保,但不清楚是不是这笔,笔迹我看不出是不是我的签名;2.我从来没有代左怀还款;3.这笔钱是2014年4月借的,左怀2014年5月份跟我说这笔钱还完了。我认为这个事情已经了结与我无关了。借钱说是一个月时间,现在已经三年多了;4.不清楚左怀与东正公司间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左怀向原告东正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随州市东正汽车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利息月息2分,借款人:左怀,2014年4月11日”。同日,被告左怀向原告东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左怀,左怀于2014年4月11日借随州市东正汽车有限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承诺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由张光洲提供担保。承诺人:左怀”,被告张光洲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东正公司通过银行向左怀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左怀出具《承诺书》,记载:“左怀借东正公司两佰万十月底还壹佰万,剩余壹佰万两月内还清。注:剩余壹佰万于本月底开始按三份结息,如有逾期按每日壹佰万罚一千元计算,承诺人:左怀”。被告左怀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2014年11月5日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1月7日还本金30万元,2014年12月27日还本金20万元,2014年5月12日还利息4万元,2014年6月12日还利息4万元,2014年8月14日还利息8万元,2015年5月7日还利息5万元,2015年8月4日还利息10万元,合计偿还本金120万元,偿还利息39万元。被告左怀至今仍尚欠原告东正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左怀向原告东正公司借款200万元,有借条、还款承诺书、转款凭证为证,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左怀已归还120万元,下欠80万元及利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光洲在还款承诺书上“由张光洲提供担保”处签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光洲所签名的还款承诺书中仅约定了借款本金,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光洲辩称对约定利息不知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0月27日张光洲名下随州市农商行银行卡向东正公司转账还款58万,被告左怀辩称该卡是其贷款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张光洲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光洲应对借款下欠本金80万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东正公司诉请部分利息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以所欠本金分段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27日以本金200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以本金150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以本金130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以本金100万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至清偿之日以本金80万元计算,已支付的39万元利息从中扣减);二、被告张光洲对上述借款本金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左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