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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明、雷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雷海波,刘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邓怡青、梅晓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海波,男,1986年1月2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原审被告刘松波,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上诉人徐明因与被上诉人雷海波,原审被告刘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49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明上诉称,1、一审认定刘松波已经将对被上诉人雷海波的债务转让给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实际借出的5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为50万元,扣除上诉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实际尚欠495000元,此后利率应按照月息2分计息而不是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且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至2015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故应从2015年12月3日开始计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徐明偿还本金49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雷海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松波未应诉,亦未答辩。徐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刘松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徐明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部分除外。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松波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原告的妻子柯奕妃借款500000元,柯奕妃于当日将该款通过九江银行转入被告刘松波账户,被告刘松波遂于当日向柯奕妃出具59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9日,并注明以厂房及所有财产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刘松波支付利息450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松波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刘松波、徐明及原告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徐明向原告出具62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松波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徐明分别于2015年6月底支付利息20000元和2016年2月2日支付利息50000元,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变更第1、2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徐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刘松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徐明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部分除外。另查明:原告与柯奕妃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刘松波于2014年7月9日向柯奕妃借款50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的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刘松波于2014年7月9日向柯奕妃借款500000元,彼时原告与柯奕妃系夫妻关系,根据柯奕妃出庭作证的证言,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30日,被告刘松波、徐明及原告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徐明向原告出具620000元借据。原告与其配偶柯奕妃及被告刘松波、徐明的行为表明,被告刘松波已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徐明,且该债务的转移已经债权人即原告及其配偶柯奕妃的同意,债务转移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发生效力。鉴于原告与柯奕妃系夫妻关系及出借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借据为被告徐明向原告出具,被告徐明曾三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之一,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松波向柯奕妃出具的借据金额虽为590000元,但借款金额实为500000元。从借款期间、借据金额与实际金额的差额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双方对该借款已约定利息。又,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并结合借款期间可以推断,双方已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被告刘松波向柯奕妃借款实为500000元。被告徐明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620000元借据,彼时债务发生转移。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620000元的组成为:被告刘松波借款本金500000元+45000元(以月利率3%计算的2015年1月9日前未偿还的利息)+75000元(以月利率3%计算的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徐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变更后的第2项诉请,结合各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就应付利息的认定,本院分述如下:1、被告刘松波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的借据,其在上述借款期间已支付利息45000元,该款可视为其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以月利率3%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2、被告徐明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620000元借据,彼时债务已发生转移,根据该借据的内容可知,自2014年7月9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的被告刘松波未支付的利息由被告徐明负担。经审查,被告徐明分别于2015年6月底支付利息20000元和2016年2月2日支付利息50000元,两次支付利息合计70000元,该款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3%的标准折算支付利息的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22日,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徐明应自2015年2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部分除外)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徐明关于利息应自2015年5月30日出具借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此前已还款115000元(45000元+20000元+5000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刘松波作为债务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徐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海波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松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松波对已承担的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徐明追偿;三、驳回原告雷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为5700元(原告雷海波已交纳6116元,416元予以退还),由被告徐明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刘松波在2014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雷海波的妻子柯奕妃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实际出借的金额以及注明的还款期限,足以推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在查明的上诉人徐明及原审被告刘松波偿还款项的时间、金额,根据先偿还利息的原则下,上诉人徐明及原审被告刘松波偿还的金额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且三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对一审认定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明在2015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雷海波出具《借条》以及原审被告刘松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行为,可以认定该债务已转移给了上诉人徐明,且得到了原债务人刘松波及债权人雷海波的同意,故该债务转让行为依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徐明的上述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励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