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句容建中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建中电气有限公司,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914号原告:句容建中电气有限公司(原名句容华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东昌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巫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龙、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咏。原告句容建中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建中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69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传感器、电磁锁等部件,共计欠原告价款49929元未能给付,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故提起诉讼。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采购订单、付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句容华正电气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更名为句容建中电气有限公司。原、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句容建中电气有限公司采购传感器、电磁锁等产品,并订立采购订单。2016年11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0日,开票未支付价款金额为49929元。双方订立了付款协议,被告承诺按期付款。后被告只给付3000元,余款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价款。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6929元,事实清楚,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建中电气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69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公告费460元,计1434元,由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