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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昆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昆,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淄川区。2001年5月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3月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7)鲁03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昆因琐事在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牛牛化妆造型培训学校”培训教室内用折叠刀将朱某左腹部、左大腿、左臀部、右手掌等部位捅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牛某、孙某、宗某的证言,发破案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暂不收押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折叠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昆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昆曾受过刑事处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昆有期徒刑一年;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王昆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未认定其自首、赔偿情节,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昆的自首情节成立,建议对其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王昆用其手机打电话报案,被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带离。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昆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淄博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说明材料证实,2016年6月7日11时03分,孟某(186××××8848)电话报警。当日11时17分,王昆用186××××2349电话对该警情进行重报。出警后,将王昆带至派出所,王昆对捅伤朱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和解协议证实,王昆赔偿朱某3.5万元,朱某对王昆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昆所提“有自首、赔偿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昆案发后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王昆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昆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检察机关相应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李浩正审 判 员  成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扬书 记 员  张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