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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志国与被上诉人张喜云、原审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镇某村。原审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姣,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镇某村。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也系龙庆公司雇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属于承包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2、张某某为龙庆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判令其承担45%的责任明显过低。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原审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马某某连带承担45%的赔偿责任过重,不能接受。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82.33元、护理费20735元、误工费4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18764.5元、食宿费3946元、鉴定费3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2.2元,共计350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被告龙庆公司将其承包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在靖边县新城便民服务中心吕家口则村的高压线架线工程承包给被告马某某具体施工。2015年9月16日,被告马某某以每天90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高某某的四轮拖拉机为其施工(驾驶员工资由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又以每天15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驾驶四轮拖拉机。同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高某某的四轮拖拉���在施工地点的斜坡上横向行驶过程中,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靖边县人民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了救治,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28530.93元(其中被告龙庆公司垫付48148.6元),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神经皮支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6800元、住宿费2600元。2016年7月28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张某某多发骨折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误工期为27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620元。后被告龙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3日,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外伤后致多发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首先要确定原告张某某与本案的哪位被告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法律关系。首先,该涉案架线工程是由被告龙庆公司承包的,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其次,被告马某某是否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实施人问题。本案中,被告马某某主张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被告龙庆公司的雇员。而被告龙庆公司主张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马某某,为此被告龙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安全施工合同两份,虽该两份合同均不是本案事故所涉及的工程,与本案所涉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上述两份合同和被告龙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被告马某某从2014年起至2016年间从被告龙庆公司工作人员处领取的现金数额可以说��,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龙庆公司并不是雇佣或提供劳务关系,而根据上述两份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更接近双方之间存在着长期的工程承包关系,且被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靖边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也称,其与被告龙庆公司的整个工程都签订合同着了,因事故发生当天是收尾工程,故未签订合同。在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龙庆公司、任斌、李海河、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高某某也认为马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答辩时申请追加马某某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主张自己为被告龙庆公司的雇员的主张与交易习惯不符,其应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是否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根据被告高某某及原告张某某本人陈述,被告马某某以每天90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高某某的四轮拖拉机,而被告高某某又以每天15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驾驶四轮拖拉机。因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据以上述事实,被告高某某作为原告张某某提供劳务的劳务接受方依法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明知原告不具有驾驶四轮拖拉机资格还雇佣其驾驶四轮拖拉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对从事施工人员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应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将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张某某明知其不具备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资格驾驶四轮拖拉机在斜坡上横���行驶,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性问题。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鉴定结论。对于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不符,对此本院已在证据认定中予以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时间,应按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时间及原告的住院期间和法定标准综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28530.93元、误工费29315元、护理费1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6800元、住宿费2600元、鉴定费3620元、���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508.2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0869.18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891.13元,由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失130891.13元,已付48148.6元,下余82742.53元。上述履行内容共计213633.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高某某、马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西安龙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庆公司承包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在靖边县新城便民服务中心吕家口则村的高压线架线工程,对于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马某某称其为龙庆公司雇员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以卷内佐证的证据分析,马某某在2014年起至2016年期间从龙庆公司工作人员处领取现金数额及领款频率可以说明马某某与龙庆公司并非雇主与雇员关系,结合马某某在靖边安监局的询问笔录“我与龙庆公司的整个工程都签订合同着了,因事故发生当天是收尾工程,故未签订合同”显然马某某与龙庆公司存在长期的工程承包关系,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高某某雇佣不具有四轮拖拉机资格的张某某驾驶,其本身具有过失,而马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有义务对提供劳务人员的从业技术能力及资质进行审慎把关,由其二人连带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龙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专业技术资质的自然人马某某实际施工,其亦存在过错因素,应予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责任,一审认定45%的赔偿比例合法合理,故上诉人认为由龙庆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