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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龙、尹林华等与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秦凤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尹林华,郑佳琪,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秦凤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080号原告:郑龙,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尹林华,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原告:郑佳琪,女,XX07年8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理人:郑龙,本案原告,系原告郑佳琪之父。法定代理人:尹林华,本案原告,系原告郑佳琪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宋国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凤英,女,1940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郑龙、尹林华、郑佳琪与被告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投资公司”)、秦凤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XX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XX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林华、原告郑龙并作为原告郑佳琪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被告新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亮、俞移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龙、尹林华、郑佳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XXX弄X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三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郑龙、尹林华系夫妻,原告郑佳琪系原告郑龙、尹林华之女,被告秦凤英系原告郑龙的舅母。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XXX弄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大产证登记在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名下。XX14年,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公有住房遇拆迁,共获得动迁安置房屋5套,系争房屋是其中一套。经(XX16)沪0110民初XX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房屋的订购权归本案三原告所有,且房屋订购款已付清。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订购系争房屋并付清订购款,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新城投资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是三原告和被告秦凤英一起购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买方也是三原告和被告秦凤英。若(XX16)沪0110民初XX223号民事判决书确已生效,且购房款已付清,其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秦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现登记于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名下。XX15年11月9日,被告新城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秦凤英、原告郑龙、原告尹林华作为乙方、买方,网上备案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454,050.41元。该合同另对其它买卖事宜作了约定。甲方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确认,乙方未签字。XX17年2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XX16)沪0110民初XX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载明“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X号XXX室的订购权归原告郑龙、尹林华、郑佳琪所有(订购款已付清)”。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被拆迁的房屋为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包括三原告在内的9人,动迁安置的房屋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5套。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案外人上海怡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公司”)出具的《入户通知书》,该入户通知书上载明的业主为郑龙、尹林华,其中秦凤英的名字被划掉。原告以此证明案外人怡清公司认可了上述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的购房人为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已有(XX16)沪0110民初XX223号生效判决确认三原告具有订购权,生效判决也已确认系争房屋的订购款已付清,现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龙、尹林华、郑佳琪与被告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XXX弄X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郑龙、尹林华、郑佳琪名下。案件受理费8,111元,减半收取4,055.50元,由原告郑龙、尹林华、郑佳琪负担2,02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