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王廷涛与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涛,高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707号原告王廷涛,男,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才,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廷涛诉被告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涛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岳永恒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从事运输周转,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岳永恒在借条上以证人身份签名。2013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向原告清偿5000元利息,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清偿5000元利息,至此以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归还本息,直到201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2017年9月4日现金给付20000元,以上归还款项扣减应付的利息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47267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267元,按月利率2%承担2017年9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廷涛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约定等;2、证人杨海军证言,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4日采用欺诈手段撕毁了借条。被告高才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该笔债务不再存在,对第二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高才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借款期限约定都属实,但是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共计向原告清偿了56000元,借条也已经撕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才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以从事运输周转为由通过岳永恒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腊月28日即2014年1月28日被告归还5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归还50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归还2000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归还20000元,同时被告以借款还清为由将借条原件撕毁,原告随后将借条拾起重新粘贴,除上述款项被告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剩余本息原告索要无果后,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主动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归还的款项应该先抵充借款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归还5000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0000元×2%×4.07个月=4070元,多归还的930元应抵减本金,即本金剩余49070元;2014年5月28日归还5000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按照本金4907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9070元×2%×4个月=3925.6元,多归还的1074.4元应抵减本金,即本金剩余47995.6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现金归还原告20000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9月4日按照本金47995.6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7995.6元×2%×39.2个月=37628.55元,多归还的2371.45元应抵减本金,即截止2017年9月4日本金共剩余45624.15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归还共计56000元,该笔债务已经偿清,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双方已达成履行完毕的意愿,原告庭审中只承认被告陆续归还了5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624.15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7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高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提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芮艺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