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李红与面国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面国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3252号原告:李红,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面国龙,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李红与被告面国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面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35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应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在湖北省枝江市承包的系列农村配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5.5万元劳务报酬一直未付。原告向湖北省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拖欠原告农民工劳务报酬情况。2017年4月14日,监察大队以书面方式责令面国龙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拖欠原告劳动工资。同日,在监察大队协调下,原告、被告与宜昌光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署《三方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欠付的5.5万元由光源公司代面国龙向原告支付2万元,其余3.5万元由面国龙向原告支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6月10日以前支付3.5万元。目前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被告有支付能力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被告面国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三方结算协议》、《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李红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红与面国龙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已对劳务费完成了结算,面国龙应向李红支付余下的劳务费3.5万元,并自2017年6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面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红支付劳务费3.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1日始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雨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