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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景某1、陈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某1,陈某,景某2,张海晓,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李卫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1,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被害人景某3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被害人景某3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2,男,201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被害人景某3的儿子。监护人及某、陈某,系景某2的祖父、祖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晓,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远,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玉,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和龙,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晓、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李卫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1、陈某、景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赣0121刑初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海晓、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李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晓、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李卫均为传销组织成员,并租住于南昌县莲塘镇恒达花园小区彭安小区9栋2单元进行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海晓系该窝点“家长”、负责人。2016年4月9日,被害人景某3被传销组织成员以谈恋爱见面为由骗至上述窝点。被告人张海晓、刘某1(另案处理,身份不详)安排被告人李文玉、卢和龙、李卫等人采取反锁门、看守、威胁恐吓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景某3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黄志远于4月14日由传销组织安排来到该窝点,并负责保管房间钥匙。被害人景某3被逼迫,只得欺骗家属称需要钱见女朋友的父母。被害人景某3的家属遂转款1万元给景某3。被害人景某3共购买了4份“产品”,每份产品2800元。此后,被害人景某3仍然被拘禁于传销窝点内。2016年4月15日,传销组织又安排女成员给被害人景某3家里打电话,称是景某3女朋友,意图继续骗取景某3家属的钱财。当日下午3时许,为逃离该传销窝点,被害人景某3从该窝点南面房间一个未完全封闭的窗户上跳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晓、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李卫非法拘禁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五被告人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李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1、陈某、景某2由于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五被告人赔偿丧葬费、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丧葬费依照河南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认为21335元。被害人景某3的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费酌情确定为1万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1、陈某、景某2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购买传销产品的费用,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海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被告人黄志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被告人李文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4、被告人卢和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5、被告人李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6、被告人张海晓、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李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1、陈某、景某2丧葬费、为处理丧葬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共人民币3133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7、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1、陈某、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海晓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真诚悔罪,其本身也是传销的受害者,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黄志远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直接关系。上诉人李文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卢和龙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上诉人李卫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卫属于胁从犯,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海晓、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李卫均为传销组织成员,并租住于南昌县莲塘镇恒达花园小区彭安小区9栋2单元601室进行传销活动。其中,张海晓系该窝点“家长”(负责人)。2016年4月9日,被害人景某3(殁年27岁)被传销组织成员以谈恋爱见面为由骗至上述窝点。张海晓及刘某1(另案处理,身份不详)安排李文玉、卢和龙、李卫等人采取反锁门、看守、威胁恐吓等方式非法限制景某3的人身自由。期间,黄志远于4月14日由传销组织安排来到该窝点,负责保管房间钥匙。被害人景某3被迫只得欺骗家属称需要钱见女朋友的父母。景某3的家属遂转款1万元给景某3。景某3共购买了4份“产品”,每份产品2800元。此后,景某3仍然被拘禁于传销窝点内。2016年4月15日,传销组织又安排女成员给景某3家属打电话,称是景某3女朋友,意图继续骗取景某3家属的钱财。当日下午3时许,为逃离该传销窝点,景某3从该窝点南面房间一个未完全封闭的窗户上跳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当天钟某报警称恒达花园彭安小区9栋有人跳楼。2、归案经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楼道发现黄志远神情慌张,遂上前将黄志远控制并传唤到案。张海晓、李文玉、李卫、卢和龙系被抓获归案。3、提取笔录,证实提取李卫、李文玉、琚三虎等人在窝点内遗留的办理的各种卡。4、租房合同,证实朱某将自己的房子租给周庆克。5、户籍信息,证实张海晓、李文玉、黄志远、卢和龙、李卫无前科,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黄志远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够辨认出景某3、李卫、李文玉、琚三虎、张海晓(张某2)、王某、卢和龙。7、张海晓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够辨认出史某、王某、李卫、琚三虎、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8、李文玉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够辨认出史某。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房间内见17床被子、12条毛巾、11把牙刷,并且提取牙刷等物品,查获李文玉、李卫、琚三虎等人办理的卡若干。10、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景某3系因高坠致全身复合性损伤死亡。11、DNA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10号牙刷为景某3所留,人血为景某3所留,其父亲为景某1,送检的牙刷1号及电动剃须刀DNA为张海晓所留,3号牙刷为李卫所留,6号牙刷为李文玉所留,其他被子均检验出未知名男子DNA。1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15时许,其在“丽人坊”卖衣服,听到“碰”的一声响,开始以为是别人扔垃圾,后面店内的顾客说有人从楼上摔下来,她就跑出来,看到一名20岁男子躺在地上,于是她报警,事发地点是恒达花园北店2-25号。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屋主,这个房子是2015年11月租给一个安徽人的,名字叫周庆克。当时来的有两个男子,他们没有说从事什么,交钱是一个外地女子给的,联系方式是132××××7812。14、证人景某1的证言,证实景某3身上带了2000元现金,银行卡等,并且景某3打电话说需要1万元礼金。15、上诉人张海晓的供述,证实其十人于2016年3月转到南昌县莲塘镇恒达花园小区这个“家”做直销经营,他们既没有产品,也没有许可证。(2016年)4月7日,史某(其他窝点)以谈男女朋友名义将景某3骗至南昌,后卢和龙、蒋某(其他窝点)将景某3带入传销窝点,检查他随身物品,景某3睡觉、吃饭都有人跟着。窝点人员如下:其和刘某1,主任级别,家里事由其负责和安排,其不在由刘某1负责和安排;黄志远、卢和龙,老板级别,负责保管家中钥匙;琚三虎、李卫、李文玉、张某1、王某,老板级别,负责跟着新朋友、跟新朋友聊天;杨雪文(女),新朋友,在家呆了一个月,平时可以出门。景某3在窝点不能自由出入,吃饭、上厕所、洗澡都有人跟着,黄志远、卢和龙、琚三虎、李卫、李文玉、张某1、王某都看守过景某3(是其和刘某1安排的),防止他去厨房、阳台、窗户边上,怕他做出一些自伤自残的事,平时大门是反锁的,新朋友出门必须经过其同意。景某3不能自由拨打电话,其和其他人员威胁景某3要好好打电话,但没有殴打过景某3。他们陪景某3聊天目的是让他了解这个行业,加入这个组织,花钱购买他们的产品。景某34月12、13号交了11200元,买了4套产品,每套2800元。由景某3将钱转到银行卡,然后其去银行取钱,再把钱交给其上一级高磊磊。其在“家”里,对家里成员讲其叫张某2。16、上诉人黄志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来到南昌县莲塘镇加入了传销组织,公司名称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是化妆品和保健品,其买了10份,共交了28000元,但其从来没见过产品。其于2016年4月14日晚被张某2主任(张海晓)从其他点叫到恒达花园这个点(601房间),该点传销人员有10男1女,主任为刘某1、张某2,窝点内人员分工不明确,都是相互协作,窝点平时反锁,且钥匙管理人员不同,但到了晚上是主任保管,他们在屋子里自由的,但就是没法出门,要出去必须拿钥匙开门。景某3前几天被窝点人员以谈男女朋友名义骗入,他做什么都有人跟着,其和卢和龙、琚三虎、李卫、张某1、王某等都看守过景某3,都是刘某1和张某2安排的,他离开需要审批。新人来,会安排女的配合他给家里打电话,以谈男女朋友名义要家里打钱,钱打过来,就会签合同加入这个行业。景某3买了产品,签了合同。4月15日,其负责看门,保管钥匙。上午,景某3按照刘某1的要求跟家里打电话,他打电话必须开免提,并有人陪着,怕他报警或求救,当时有一个女的自称是景某3女朋友跟他家里人通了电话。景某3提出要离开窝点,但没有获得同意。下午,他们分别对景某3做思想工作,让其不要有不好的想法。后其接电话时,景某3突然撞开窗户下面的木板,爬出去了,在他爬的时候,其过去拽住他的衣服但没拉住,他就直接从6楼摔下去了,其立刻打开601的门,屋子内剩下的人一起跑出去了。因为其还要在房间里收拾传销组织的资料,最后一个离开,收拾好后来到一楼的花坛边,就被民警控制住了。17、上诉人李文玉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22日被一女网友以谈恋爱为名骗至南昌县莲塘镇,一直被关在房子里,有自称是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给其讲课,中途换过一次住所。其让家人汇了6.5万元,全部购买了他们的产品。窝点的大家长为张海晓,小家长为刘某1,管家为黄志远,另有张某1、卢某(卢和龙)、李卫、琚三虎、王某、杨某、景某3等人,共计11人。景某3于2016年4月10左右被骗入该传销窝点,卢和龙、蒋某到火车站接的人,张某1负责景某3,卢和龙、李卫、琚三虎、王某给景某3上课。没有人打过景某3。景某3跳楼后,其被张海晓安排去外地。18、上诉人李卫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8日被骗入传销组织,公司名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其所在传销窝点一共10人,分别是张某2、黄志远、景某3、王某、李文玉、琚三虎、卢和龙、刘某1、张某3(张某1)、其和一个女的,张某2是主任,其他人员是业务员,花钱买产品能成为业务员,但看不到实际产品。黄志远一人管房间钥匙,怕新加入的人跑掉。景某3于2016年4月初来到该传销窝点,来了后,管家安排张某1当景某3师傅,李文玉当保安,琚三虎负责搜包。李文玉、黄志远、琚三虎都恐吓威胁过景某3,要他往家里要钱买产品,李文玉打过景某3几个耳光。张某2安排其给景某3做思想工作,让景某3购买产品。景某3来了第6天就购买了产品,购买了多少钱不清楚。景某3在窝点不能单独行动,他跟张某2、刘某1提出过要离开。当天(2016年4月15日)黄志远把景某3叫到其他房间内,结果景某3跳楼了,黄志远就喊有人跳楼了,“家”里人就往外跑。19、上诉人卢和龙的供述,证实景某3于2016年4月9日左右被以交男女朋友名义骗入南昌县莲塘镇一传销窝点,由其和蒋某接入窝点,公司名称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景某3到了后,门就被反锁,让他进入一个小房间,并对其进行检查,让他和随身物品分开。不久,主任过来解释他是被骗的,稳定他的情绪,其他人都会和他聊天,让他给家里打电话报平安。之后每天让他了解这个行业。该窝点张某2、刘某2是主任,黄志远、琚三虎、李卫、李文玉、王某、张某1为成员。景某3在窝点不能自由出入,也不能自由拨打电话,吃饭、上厕所、睡觉都有人跟着。黄志远、琚三虎、李卫、李文玉、王某、张某1和其都跟过景某3,张某1当景某3的师傅,陪吃、睡,李文玉当保安,吓唬新朋友,都是主任安排的。景某3跟主任提出过想离开,但主任不同意。其看到过琚三虎用手机打过景某3的脸、头,没看到其他人打过。4月15日下午,其在外接到张某2电话叫其藏起来,然后接到电话让其去欧尚超市,在路上碰到李卫、张某1,他们告诉其景某3跳楼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海晓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海晓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上诉人黄志远、卢和龙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直接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景某3被骗至传销窝点后,被以张海晓为首的传销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数天之久,在被逼无奈情况下向家属要了1万元购买传销“产品”,并提出离开,但被拒绝,张海晓等人仍然将其拘禁于传销窝点内,意图继续骗取其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为逃离传销窝点,被害人景某3从6楼窗户跳下导致身亡。上诉人张海晓系该窝点负责人,管理、安排该窝点的事务,上诉人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李卫等系传销组织成员,积极参与看守被害人景某3,部分人员对景某3实施威胁、恐吓和轻度殴打。上述事实,有五上诉人的供述、景某1、钟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景某3的死亡与上诉人张海晓、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李卫等传销人员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实施威胁、殴打以骗取其钱财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晓、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李卫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李卫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卫系胁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卫等在上诉人张海晓指挥和安排下参与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在案证据未显示其受到胁迫,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志远、李文玉、卢和龙、李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五上诉人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张海晓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上诉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也系受害者、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1、陈某、景某2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要求上诉人等赔偿丧葬费、因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食宿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购买传销产品的费用,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李俊文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左回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