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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方琳与张仲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琳,张仲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720号原告:方琳,女,199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宝,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仲胜,男,199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方琳与被告张仲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琳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胜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30元/天X10天),暂总计9946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18时52分,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沪霍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线××处,超车碰撞与其同方向原告驾驶中的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2017年7月5日,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六公交字〔2017〕第00169号),未对本起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六安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方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期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证据四、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经过及相关医疗建议。证据五、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4246元。证据六、原告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证据七、刻录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有过错行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张仲胜辩称,我没有责任,有监控录像在交警队,当时是原告前轮靠到我车后面,原告摔倒的,原告是皮外伤,我带原告去医院打个疤子,然后我有事就走了。第二天原告要求我陪她去医院住院向我要10000元,我没有责任,原告是碰瓷。张仲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8时52分,张仲胜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沪霍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线××处,与同方向方琳驾驶中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方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离开现场,未在现场报案,造成本起事故现场变动。2017年7月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六公交证字〔2017〕第00169号),未对本起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发后,方琳在六安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面部皮肤擦伤,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外伤,后于2017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门诊费453元、住院费医疗费3793元,方琳自认张仲胜垫付医药费1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方琳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居然之家六安店梵戴克地板专卖店工作三个月,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均未注意交通安全,加之双方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后,均离开现场,未在现场报案,造成本起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对本起事故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本院认定原告误工24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其诉请交通费300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剔除原告诉请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46元(453元+3793元)、误工费2400元[24天×(3000元/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合计7366元。综上,被告张仲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83元(7366元×50%),被告张仲胜垫付的医疗费100元应从中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仲胜应赔偿原告方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83元,比除被告张仲胜垫付的医疗费100元后,被告张仲胜赔偿原告方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仲胜负担50元,原告方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