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志宏与魏晓平、马新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宏,魏晓平,马新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436号原告:刘志宏,男,汉族,居民。被告:魏晓平,女,汉族,居民。被告:马新育,男,汉族,居民。系被告魏晓平之夫。原告刘志宏与被告魏晓平、马新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晓平、马新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晓平、马新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2、诉讼费5707元、公告费9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魏晓平、马新育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本付息。无奈,原告即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法院。被告魏晓平、马新育未作答辩。原告刘志宏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4日被告魏晓平、马新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储蓄所转账汇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刘志宏通过其妻刘育英向被告魏晓平的账户汇款200000元的事实。3、证人刘育英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1月24日刘育英通过陕西信合向被告魏晓平转账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晓平、马新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相互能印证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魏晓平、马新育从原告刘志宏处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刘志宏之妻刘育英于当天在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储蓄所通过其账户2705101701109000177113向被告魏晓平的账户6225060511006811400转账200000元。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清结了之前的所有利息,并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志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人:魏晓平马新育担保联络人马克难2015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无奈,原告即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魏晓平、马新育从原告刘志宏处借款,双方对借款数额、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通过其妻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平、马新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7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魏晓平、马新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君审 判 员  孟小华人民陪审员  王 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