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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中杰、周宜洪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杰,周宜洪,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778号申请执行人王中杰,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周宜洪,女,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被执行人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68-6号万达广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0078N。法定代表人邹军红,该公司执行董事。王中杰、周宜洪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鄂050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中杰、周宜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2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4元。因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定的义务,现王中杰、周宜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王中杰、周宜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22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54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813元,以上共计61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169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