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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882号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传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超,男,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汤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男,该单位员工。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济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4978元,救援费3000元,鉴定费5550元,以上总计1935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周某某驾驶鲁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省道316线处时,与停在路边东侧李刚西驾驶的鲁AX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X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未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大地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鲁AXX**号车辆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以下简称商业险)一份;证据2、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据3、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估公司)出具的中商车估字[2016]ZSJN0531049号车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据5、数额为189978元的事故车辆维修明细清单一份;证据6、数额为3000元的车辆救援费发票一张;证据7、鲁AXX**号车辆出信息记录表一份;证据8、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据9、数额为189978元的鲁AXX**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4、5的真实性、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估结论书质证称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时被告人员均不在场,鉴定结论不合理,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现场后未能及时出具受理意见,原告为减少损失、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价值公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公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存在瑕疵及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亦未能在本院当庭为其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足以反驳该份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以上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份公估报告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依此公估报告书确认在2016年12月29日因事故致损鲁AXX**号车损失价值公估结果为18497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质证称原告未提交车辆的维修费发票证实其实际修车情况。对此,原告在庭后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数额为189978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经本院释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由本院依法进行审核。本院因依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估报告书确认的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不再进行分析、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告腾发公司为其所有的鲁AXX**号营业性货运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腾发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险保险金额确定为193750元。2016年12月29日20时30分,周某某合法有效驾驶鲁AXX**号/鲁AG5**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省道316线昝魏村路口北侧直行时,与停在路东侧路肩上李刚西驾驶的鲁AX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西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周某某车损自负;周某某负责李刚西的车损。2016年12月29日因事故致损鲁AXX**号车辆损失价值公估结果为18497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500元。原告支付济南兴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鲁AXX**车辆维修费共计189978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救援费3000元。原告就此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腾发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济南支公司订立的以鲁AXX**号车辆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腾发公司,且原告系该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对该投保车辆具保险利益,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该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未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原告依据公估结果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主车车辆损失费184978元(低于支付维修费189978元),本院在其双方确定的车损险保险金额193750元内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该维修金额已达到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即被告赔偿后应获得该车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另,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低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故与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综上,被告的以上辩称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事故车辆救援费3000元、公估费5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公估费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的辩驳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8497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救援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公估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