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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胡光军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胡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7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负责人张业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军,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文化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胡光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XXX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发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共发放贷款2笔,合计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8日合计本金及欠息共计158.506.08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XXX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发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该条款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月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第(8)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共发放贷款2笔,合计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3月8日合计本金及欠息共计158.506.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借款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出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3月8日合计本金及欠息共计158.506.08元,由于被告未予抗辩,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胡光军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胡光军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胡光军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8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58506.08元;四、被告胡光军自2017年3月9日至本判决判令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二、三、四项所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7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