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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邵占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77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占国,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太原市。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占国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占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5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邵占国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普国路奇天瑞钢材市场里,溜门进入临时搭建的工人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手机1部(联想牌A390t,鉴定价格人民币50元);盗窃被害人程某手机1部(OPPO牌A33型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528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5月23日凌晨0点40分许,被告人邵占国骑盗窃所得电动车(东马牌,未找到被害人,未鉴定)到达万柏林区袁家庄村,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正要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当场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保全及发还清单、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邵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占国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被抓后赃款赃物被追回,认罪、悔罪,请求公平判决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邵占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已认定上诉人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科以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利民审判员  邢如灏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