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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易廷猛、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廷猛,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3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廷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理人:易某(易廷猛父亲),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和,南充市天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陈国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通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易廷猛因与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廷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应由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举证证明其没有医疗责任,而不应当由易廷猛举证,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该推定其有过错。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提交意见称,易廷猛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他的身体损害有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审查如下:1.关于一、二审法院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问题。南充市医学会和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易廷猛的精神疾病与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两鉴定结论均认定易廷猛的身体软弱无力、精神疾病症状与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住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易廷猛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住院诊疗行为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鉴定并结合案件客观事实,驳回易廷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应由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举证证明其没有医疗责任,而不应当由易廷猛举证,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该推定其有过错的问题。经查,2015年9月2日四川省蓬安县卫生局委托了南充市医学会对易廷猛与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南充医鉴(2015)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易廷猛目前所述身体无力等症状无因果关系、无责任;本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故易廷猛认为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易廷猛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住院诊疗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易廷猛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易廷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廷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东蓉审判员  朱圣镖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