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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纪密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密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密斌(曾用名纪立斌),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杰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馥恬,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密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溢、许美良、被告人纪密斌及其辩护人许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4时许,吊车司机郑某1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港新城联泰新城中心工地北侧便道上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吊车”)吊一根铁枕木时,其吊臂下方钢丝绳钩住5、6米远被害人杜某1操作的液压静力压桩机(以下简称“桩机”)吊臂配件,被害人杜某1见状即停止作业并跑出驾驶室喊话,因郑某1没听见而继续作业,致使铁枕木脱落砸到吊车驾驶室及油缸,被郑某1雇佣并在附近作业的被告人纪密斌也差点被砸到,被害人杜某1见没砸到人就回驾驶室继续作业。被告人纪密斌为逃避脱落的铁枕木在逃跑时摔倒擦破头皮,起身后见桩机仍在继续作业,即爬上桩机操作平台到驾驶室与被害人杜某1理论,同时推了其头部一下后就离开桩机回到地面,而被害人杜某1也走出桩机驾驶室到操作平台铁梯口与郑某1理论,被告人纪密斌见状再次爬上桩机操作平台,用拳击打被害人杜某1的左肋下等部位三、四下,致使被害人杜某1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被害人杜某1创伤性脾破裂并腹腔大出血、左肾挫伤,并施行“脾切除术”。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八级。同月5日,被告人杜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通过家属连同雇主郑某1、林某、陈某与被害人杜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四方共同赔偿被害人杜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69元,被害人杜某1对被告人纪密斌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密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赵某、杜某2、郑某1、张某1、陈某、纪某、张某2、蔡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及辨认、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医院医疗资料、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纪密斌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密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密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密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密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纪密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纪密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纪密斌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的犯罪动机与一般故意伤害罪的动机不同,属临时起意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完全超出被告人预料,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密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密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官海乐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