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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758号原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显颜,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颜、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1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提供劳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是道县实力帮忙公司的经营者,主要业务是承接县城的红白喜事。2016年11月10日,被告接到白喜事酒席,临时在本县招聘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等六人于2016年11月11日在道县浑水塘街68号尹有宝家中为酒席提供劳务。在置办酒席期间,被告安排何某某、潘某某、罗某某三人负责洗碗、洗菜、上菜,唐某某负责烧火、洗锅,张某某负责掌厨,何某某负责刀工。整个劳务过程从当日早上九时起至当晚九时左右结束。2016年11月13日,潘某某的儿子打电话给被告说其母亲潘某某在2016年11月11日在做事的过程中眼睛受伤,需要转院到广东治疗眼睛。接到电话后,被告觉得莫名其妙,为了解事实的真相马上联系了2016年11月11日与原告-起共同做事的何某某、张某某等人,但是他们都告知被告并没有看见原告受伤,原告在做事当天也没有向他们提起受伤的事情。即使如此,考虑到乡亲和多次合作的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委托妻子何爱萍前往潘某某的家中探望她,并携带水果、牛奶等物品,还给了原告2000元现金,表示对潘某某的慰问和关心。而原告在至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口咬定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负责,甚至以封店、恐吓等手段要求被告满足她的系列无理请求。对于这种强拿硬要、无理取闹的做法被告不能接受。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2016年11月28日,原告的家人两次带领一帮人到被告家中以索要医疗费为由,聚众大闹被告的服装店,导致被告的服装店无法正常经营,并直接和间接的导致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在此保留进一步向原告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二、被告依法不用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要被告承担责任,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l、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2、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巾受到伤害;3、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本案并不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1、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受伤时无人知晓,也没人看见,受伤当天并没有告知被告,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劳务分工,原告提供劳务的范围是负责洗碗、洗菜、上菜。对于这种简单的体力劳动,即便存在一定的受伤风险,但不至于导致眼睛受伤。更何况原告当天受伤并没有告诉被告,而是酒席结束后的第三天才告知被告,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不一定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也有可能是劳务结束后受伤,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要被告承担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但在案件的审理期间,原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事实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领取报酬,该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之规定,且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前者由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调整,后者由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综观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所有规定,均无接受劳务者有依法保障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伤适用过错原则的基本原理。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重新核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是道县实力帮忙公司的经营者,主要业务是承接县城的红白喜事。2016年11月10日,被告接到白喜事酒席,临时在本县招聘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等六人于2016年11月11日在道县浑水塘街68号尹有宝家中为酒席提供劳务。在置办酒席期间,被告安排何某某、潘某某、罗某某三人负责洗碗、洗菜、上菜等杂事,唐某某负责烧火、洗锅,张某某负责掌厨,何某某负责刀工。当日上午9、10点左右,原告在洗碗过程中,发现装碗的木筐子烂了,便找到木条对木筐子进行修理。在原告砍木条的过程中,原告的左眼被飞溅地木屑击中受伤。在原告身旁一同洗碗的罗某某发现原告的左眼在流血,并告知了原告,让原告到医院检查下。因感到不适,原告自行到道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下午也没有到酒席处做事。当日原告未将受伤的情况告知被告及其他人,其他做事的人对原告眼睛受伤的事情均不知情。整个劳务过程从当日早上九时起至当晚九时左右结束。原告受伤后,先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到中山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中山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8天。门诊及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左眼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潘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另查明,原告的居住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石厨头村于2004年6月改为道江镇石厨头社区居委会,又于2010年3月改为西洲街道办事处石厨头社区。根据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为29589.21元(包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营养费酌定为1350元;四、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为12856.45元;五、护理费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为3856.93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3000元;七、住宿费1809元;八、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62568元;九、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十、司法鉴定费1900元,上述十项共计122429.5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承揽的酒席提供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被告提供的劳务所需工具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装碗的筐子破损),原告为了完成其负责的劳务工作,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即修补装碗的筐子。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安全意思淡薄,在修补装碗的筐子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自身受伤,故而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60%的主要责任即73457.75元。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雇请原告为自己承揽的酒席提供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管和安全提醒义务,故而应对本起事故承担40%次要责任即48971.84元。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在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另外被告作为雇主没有过程,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其辩称理由及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71.84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原告潘某某负担9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47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受理费余款1372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奕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商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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