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么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么某,邵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5477号原告:王某1,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2(王翠丽),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么某,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么某、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么某、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3.2亩承包地,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旗北有承包地一块,已耕种20余年。2017年7月末,被告王某2、么某雇佣被告邵某驾驶拖拉机偷偷将原告已经种植上荞麦的3.2亩土地翻扣,并种上苜蓿草。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和平营子村民组土地调整处理意见》及台账,证明涉案土地归原告所有。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关于从家窝铺与和平营子两个村小组边界纠纷调解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卷宗一份,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按照1991年的协议,”美国豆地”是属于原告村民组的,派出所调解此案超出了权限,派出所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所以派出所的协议我不认可,我要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不给。因为派出所的协议是违法的,所以整个案情错误。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5月17日,经时任村委会与乡政府调解,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和平营子村丛家窝铺组与和平营子组签订了一份《关于从家窝铺与和平营子两个村小组边界纠纷调解协议书》,此后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2017年7月无争议。2017年7月24日,被告王某2、么某雇佣被告邵某将涉案3.2亩土地翻扣,并由被告王某2、么某种植了苜蓿草。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王某2、么某、邵某已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关于从家窝铺与和平营子两个村小组边界纠纷调解协议书》及涉案土地由原告耕种20余年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3.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在被告未提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应保持土地的现状,继续由原告耕种,故三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翻扣,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被告邵某系由被告王某2、么某所雇佣,现涉案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为被告王某2、么某,故应由二人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被告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3.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某1耕种。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2、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俊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