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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鑫源牌白色轿车,行驶至绥芬河市沿河街与远航路路口时,执勤交警对其例行检查,发现刘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系��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说明;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周长寿书 记 员 藏浩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