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柯美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954号原告:柯美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负责人:黄应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美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景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美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鄂B×××××号车被骗盗损失1171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购买一辆车牌号为鄂B×××××的丰田牌GTM7201GS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向被告投保了为期一年的盗抢险。2015年3月,原告因事外出,于同月26日将该车放在大冶市天天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并与之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4月13日,鄂B×××××号车被罪犯李健等骗盗出卖。原告得知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答复:“投保车辆被盗,没有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据证实,连被谁骗走都不清楚,暂不理赔。”原告直到今春才确切得知该车被嘉鱼县人李健等骗盗,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科罪判刑。刑事判决书直至2017年4月才生效。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鉴定,鄂B×××××号丰田牌GTM7201GS小型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1713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受理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本案鄂B×××××号轿车是被诈骗的,不符合盗抢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就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盗抢险。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出现相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车是被李健等人诈骗的,判决认定李健等人犯合同诈骗罪,故本案不符合盗抢险的赔偿范围。2.原告将该车出租,用于营业性用途,根据保险单约定,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也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该车出租给大冶市天天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时间从2015年3月26日到2016年3月25日,该公司收取20%租金的管理费。明显原告是将该车用于营业性用途,该车被诈骗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我公司保险单明确约定: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柯美富为其所有的鄂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G192596,车架号LVGBH51K5DG091727)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盗抢险等财产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56725.2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528.88元,并在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投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注明:“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大冶市天天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鄂B×××××号车放在该公司出租,该公司收取该车辆租金20%的管理费,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出租期间发生任何事故和交通违章违法行为,由该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鄂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给大冶市天天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经营。2015年4月13日,案外人李健、朱明雁、关翌、郝召谊等人受李挺安排从武汉市乘火车到大冶市天天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李健、朱明雁、关翌安排郝召谊用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与大冶市天天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得原告交由该公司出租经营的鄂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几天后,案外人李健等人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在盗抢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但未果。2015年7月27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鄂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7130元。2017年4月7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0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健、朱明雁、关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李挺的组织邀约下,多次签订租车合同,以租车的名义从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租出低价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车主及汽车租赁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汽车租赁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依法以李健、朱明雁、关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由于鄂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至今未追回,原告申请被告在盗抢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该车损失,被告以系合同诈骗损失不属盗抢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故而成讼。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8090923,以下简称《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第六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造成的损失……”。上述条款均以加粗字形方式予以提示。本院认为,原告柯美富为其所有的鄂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盗抢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后,原告将该机动车交给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经营,期间被他人以合同诈骗方式骗取致使未能追回。根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车辆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盗抢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该机动车的损失11713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美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1元,由原告柯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景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