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0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光辉与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辉,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0408号原告:郑光辉,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79525-4,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建新南路626号。法定代表人:郑光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光辉与被告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被告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邦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代垫款4143887.1元及利息(以4143887.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强邦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垫款1929998.8元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款206379元;3、判令被告强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十建公司),属集体企业,原告原系苍南十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苍南十建公司进行改制,2009年10月29日,苍南县规划建设局颁发苍规建(2009)218号《关于同意苍南县第十建筑公司成立企业改制领导小的批复》,由倪立沛任改制领导小组组长。苍南十建公司为了改制需要,对苍南十建公司净资产委托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温州诚达资产评估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及评估,评估范围包括公司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流动负债。评估基准日分别为2011年5月31日前和2011年6月1日至12月30日止。经审计后,苍南十建公司欠原告借款3597636.1元。另三笔借款225063元及部分借款利息为321288元未计算在内,上述借款共计4143887.1元。2011年12月31日苍南十建公司职工代表形成《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关于社会借款的决定》,委托原告向社会借款4143887.1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及利息直接由苍南十建公司与原告结算,该借款利率于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苍南十建公司改制向社会借款1929998.8元垫付改制费用,期间利息共计206379元被告未支付。期间在2013年3月22日苍南十建公司变更名称为苍南县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曾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申请撤诉,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同时苍南十建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因改制需要由原告向社会借款及垫付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强邦公司答辩称:郑光辉起诉强邦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对,因为强邦公司与郑光辉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强邦公司在2013年有公告,现已过公告时效。职工购买代表郑光亮与苍南十建公司改制领导小组有合同约定,好果强邦公司有违约,也应在由改制领导小组起诉强邦公司,而不是由郑光辉起诉强邦公司。苍南十建公司性质属集体企业,虽然净资产出资注册变更为强邦公司,新公司性质属股份制企业,职工自由参股,股份投资经济独立。县住建局在2009年发文成立苍南十建公司改制领导,针对企业改制,承担苍南十建公司的责任,而且落实县政府各项政策,配合调解委员会处理解决工人安置费,清偿苍南十建公司债务,落实投资款到位等工作。所以郑光辉应起诉苍南十建公司改制领导小组。事实上郑光辉起诉强邦公司的目的是想撤资,因为强邦公司的股份、账户被法院冻结,投资停顿,强邦公司生产经营瘫痪,公司房产被保全,不能贷款,无法支付苍南十建公司的工人安置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巨大,且强邦公司投资效益不理想。郑光辉和他女儿是强邦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之一,和王木哲、王木秀等人合计投资应付款12965333元,只付3937000元于镇调解委员会。按他们的股份投资款还要付9028333元。苍南十建公司的账本和一切凭证要交到强邦公司,经强邦公司审核、校对后,再认定是否如郑光辉所称的欠其400余万元。要求驳回郑光辉的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改制方案批复、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公司改制文件情况;3、资产评估报告、补充报告,拟证明被告公司改制中的资产、债务情况及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情况;4、收款收据、资金收支情况表、明细表、税费情况、支出发生明细表、短期借款明细表、收款凭证、付款凭证、领借凭证、进账单、社会借款、利息、领借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收入支出表格,拟证明被告另欠原告借款及垫付款利息等情况;5、民事诉状、传票、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情况;6、社会借款决定、决议书、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等情况。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合伙协议书、总亏损清单,拟证明郑光辉是合伙人,是强邦公司实际股份持有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与其持有审计报告不同,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社会借款决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名时其上并无借款金额,借款金额是在其签名后添加,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主文部分大部分为打印所成,而借款金额、利率为手写,被告除对金额提出异议外,对其他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上有苍南十建公司十名职工签名,也苍南十建公司改制领导小组盖章,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金额是在其签名后添加,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应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原告签名,其来源系被告于本院(2017)浙0327民初817号原告王木哲、王木秀、郑小节诉被告强邦公司、第三人郑光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提供,该案原告王小节系原告郑光辉女儿。为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所反映原告与被告郑光亮及案外人王木哲、王木秀合伙经营,并对经营的盈亏进行结算等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承诺书,虽被告没有异议,但其中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倪立沛及其他人员的签名并非手写,本院为此调取(2017)浙0327民初817号原告王木哲、王木秀、郑小节诉被告强邦公司、第三人郑光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且被告强邦公司、郑光亮没有异议的《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会议决议》、《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该证据于该两份证据材料相矛盾,为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原告主张的审计报告之外的四笔借款,被告有异议,该四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两笔共110000元、2011年12月31日两笔共436351元,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中对款项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12月23日两笔共110000元借款,原告即未说明在审计期间内的两笔借款为何审计报告中未录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交付,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该两笔共110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31日两笔共436351元借款,虽该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在审计报告之后,但仅隔于2011年12月30日审计期间终结的次日,在审计报告中,已经列明审计期间内苍南十建公司各项开支,在其审计期满的次日,苍南十建即发生大额开支,且原告即未提供款项已经交付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苍南十建公司,属集体企业,原告原系苍南十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苍南县规划建设局同意,2009年开始,苍南十建公司进行改制。为了改制需要,对苍南十建公司净资产委托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温州诚达资产评估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及评估,评估范围包括公剧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流动负债。评估基准日分别为2011年5月31日前和2011年6月1日至12月30日止。经审计后,苍南十建公司欠原告借款3597636.1元,该款,包括由原告经手向陈国梁借款460000元及2011年6月1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除郑光亮经手的改制小组经费外所有的现金收支差额1929998.8元。2011年12月31日苍南十建公司职工代表形成《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关于社会借款的决定》,委托原告向社会借款4143887.1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及利息直接由苍南十建公司与原告结算。2012年1月5日,苍南十建公司召开职工会议,会议由原告郑光辉主持,会议作出决议如下:同意公司财产由本公司职工优先购买,职工可以自由组合购买,放弃购买职工有权就财产处理款项按规定比例分成;结合温州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包括无形资产、对外债权债务等,公司作价1080万元,扣除公司对外债务4134947元,净资产为6665053元,转让他人,受让人受让后,负责偿还公司债务,享有公司对外债权等。2012年1月6日,苍南十建公司按其职工会议决议要求出让了公司相关资产。2013年3月22日,苍南县第十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强邦公司,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由苍南十建集体股变更为郑光亮。本院认为,原告郑光辉与苍南十建公司之间,关于借贷3597636.1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但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在债务转移过程中,原告即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债务转移没有异议,并在苍南十建公司职工会议作出的《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会议决议》上签名,故本院推定其同意相关债务的转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债务又重新回转给苍南十建公司,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郑光亮在受让苍南十建公司财产、债务的行为中,是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或是代理有权参股的职工的代理行为,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无关,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其代垫款1929998.8元,被告应支付利息206379元,但未能举证证据其与原苍南十建公司之间存在代垫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2元,由郑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9? 来源: